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海燕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623********382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02民终1446号
案号
(2021)皖0223执320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范仁国、刘海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金安消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二、茅孝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金安消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金安消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95元,由范仁国、刘海燕负担3530元,茅孝强负担1765。二审中,范仁国、刘海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陵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公司实际系由范仁国掌控,范仁国系实际负责人,公章由戴履财保管,范仁国系履行职务行为。2、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书,证明公司资产被法院冻结,因公司运作需要故使用个人账户,引进范仁国接手。金安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范仁国实际控制人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其系实际控制人,故其指示金安消防公司将款项汇入老板娘即刘海燕的账户。茅孝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未见过上述材料,但听说范仁国合作开发项目。对范仁国、刘海燕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安消防公司按照范仁国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刘海燕银行账户,范仁国作为指示人,刘海燕作为接收该款项者,其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东城置业公司并不认可范仁国、刘海燕取得该款项系代表东城置业公司,且范仁国、刘海燕未能证明其将该款项给付东城置业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其该事实主张亦违反法律关于公司财经管理制度的规定,故范仁国、刘海燕关于范仁国系代表东城置业公司履行职务,刘海燕系出借银行账户给东城置业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茅孝强未提起上诉,其二审陈述的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范仁国、刘海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仁国、刘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1-10-09
发布时间
2022-01-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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