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23********070X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12民终7261号
案号
(2022)皖1222执2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孙艳、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艳秋借款本金1412000元及利息250612.63元(2021年2月16日以后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驳回李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孙艳、张玉杰共同负担9882元,由李艳秋负担1518元。二审期间,李艳秋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李艳秋通过银行转款8.5万元以及微信转款1.5万元已经足额交付该笔借款。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的15万元借条李艳秋转给孙艳5万元,转到徐洪峰的账户10万元,其中转到徐洪峰的账户10万元代替孙艳偿还其欠徐洪峰妻子王玉芹的借款。张玉杰质证称,一、对微信转账无异议,该1.5万元微信转款是包含在2018年5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中。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不欠王玉芹的钱。孙艳质证称,一、对微信转账无异议,该1.5万元微信转款是包含在2018年5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中。二、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不欠王玉芹的钱。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本院通知徐洪峰到院询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艳秋足额交付2015年12月15日的1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李艳秋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事实主张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艳、张玉杰多次向李艳秋借款,后双方针对其中九笔借款进行结算,孙艳、张玉杰于2021年2月15日给李艳秋出具了142万元借条一张,并于当日针对该九笔借款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未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结算后,孙艳、张玉杰给李艳秋出具了46万元利息借条一张,确认尚欠李艳秋借款利息460000元的事实。李艳秋自认该142万元借条中包含12.8万元的利息。另孙艳、张玉杰除142万元借款外,还向李艳秋借款2次共计12万元。孙艳、张玉杰对该142万元借条系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九笔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孙艳在一审时亦自认其刷李艳秋信用卡36.7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出具1万元和35.7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故孙艳、张玉杰主张其没有使用李艳秋信用卡35.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时,李艳秋提供其向孙艳微信转款1.5万元的转款记录,证明2018年5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其通过银行转款8.5万元,微信转账1.5万元,已经实际足额交付该笔借款。孙艳、张玉杰对此没有异议。孙艳、张玉杰上诉称李艳秋未足额交付该笔1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2017年3月31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是李艳秋提供的转款记录仅有28.8万元,李艳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1.2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艳、张玉杰依据转款记录主张其向李艳秋还款3393500元,已经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李艳秋提供其向孙艳、张玉杰转账的转款记录证明孙艳、张玉杰主张的转款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而是系偿还其另外借给孙艳、张玉杰的钱。另外,李艳秋仅认可其自借款发生后收到孙艳、张玉杰还款45.2万元以及其从张玉杰处支走工人工资16万元的还款,且均是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故在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孙艳、张玉杰主张的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方式,针对李艳秋自认的孙艳、张玉杰的还款数额,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进行抵扣,经计算(详见利息核减表),截至2021年2月15日,孙艳、张玉杰尚欠李艳秋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43448.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二、孙艳、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艳秋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43448.96元(2021年2月16日以后利息以9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三、驳回李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孙艳、张玉杰共同负担9882元,由李艳秋负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元,由孙艳、张玉杰共同负担18000元,由李艳秋负担17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2-01-11
发布时间
2022-01-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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