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薛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624********8259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1民终5368号
案号
(2022)冀0184执6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超、顾卫平、被告薛平共同偿还原告康建新、张利敏货款2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薛宴美、陈勇霞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10元,由被告黄超、顾卫平、薛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双方之间2012年的交易货款是否结清;如未结清,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二是双方2016年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系买卖关系,拖欠货款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对于2012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欠其100万元货款,并提交了被上诉人一方与黄超的通话录音、与顾卫平、薛平及黄超女儿黄琳的通话录音以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康建新和其所雇佣的会计贾红芬给上诉人薛宴美、黄超女儿黄琳多次转款的流水凭证等证据;上诉人辩称,双方2012年的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仅以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主张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拖欠其货款100万元不仅提交了录音资料,同时也提交了转款的相关凭证,且上诉人在录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所说的拖欠货款数额表示异议,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货款流转及尚欠100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以该录音资料的形成并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和事先知晓及录音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一方于2016年发给上诉人一方17柜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诉称,该批货物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合作关系,应经过清算后再决定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分配利润;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如上所述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该批货物仍拖欠货款130万元以及上诉人顾卫平在此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没有异议,其诉称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基于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合作分工模式、利润分配比例、合伙结算等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录音证据所确认的130万元货款及上诉人在此之后所支付的15万元,原审认定双方2016年交易地板革的拖欠货款为1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卫平、陈勇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黄超在诉讼中已经死亡,原审被告薛宴美作为唯一继承人参加诉讼,可在继承黄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薛宴美、陈勇霞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变更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顾卫平及原审被告薛平、薛宴美共同偿还(其中薛宴美的清偿责任限于其继承黄超的遗产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康建新、张利敏货款2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上诉人顾卫平、陈勇霞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2-01-07
发布时间
2022-01-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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