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华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129********18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皖1282民再2号
案号
(2018)皖1282执111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界首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王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刚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59000元。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2014)界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田志刚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59000元。该案庭审笔录中田志刚代理人辩称“429000元是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本金和利息总计429000元”,由此可以看出,田志刚确认的429000元的本金270000元,并且该判决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270000元计算,计算借款利息应以270000元为标准。该判决中又论述“王华峰于2010年11月2日还款100000元,除去支付利息80190元,剩余1981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金剩余250190元(270000-19810)”,因此,虽然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70000元,但最终王华峰偿还的本金应为250190元。故判决王华峰承担27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此提出抗诉。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田志刚与原审被告王华峰系朋友关系。原审被告王华峰于2009年期间三次向原审原告借款9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合计270000元。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志刚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利每年玖万元整,借款人:王华峰。”对实际借款为270000元双方在原审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均予以认可。2010年11月2日原审被告王华峰偿还原审原告100000元。2012年6月份原审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审原告20000元。2014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志刚现金肆拾贰万玖仟元,借款人:王华峰”。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其与原审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2日所写借条是在原审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9000元,并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还款。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7份,银行存款业务单1份;3、2014年12月11日光武法庭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共4页。其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10月23日永泰汽车贸易公司证明;2、2016年11月11日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公司;3、2016年11月21日界首市新宇金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李永刚、徐乃岭、徐乃刚、徐多证言;5、孙家鑫、孙加友证明;6、驾驶员证言1份;7、郭海波证言1份;8、郭海军2014年11月26日有关口头协议证明;9、王华峰、田志刚、杨从立口头协议;10;王华峰书写的双方合作参加福建招投标其所付利息及差旅费吃住费的事实说明;11、王健康证明)、原审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借贷的本金及利息任何计算?1、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对合伙行为,一般应由明确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要有明确约定。《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看出,借贷关系是贷款人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贷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本案中,第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第二、原审被告所提供的“郭海军”、“王健康”有关口头合伙协议的证词,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原审中出庭证人“盛凯”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是“三四年后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原审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人书面证词均只是证明王华峰购买设备、进行安装等事宜,并未证明“有关合伙问题”,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审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首先在书面形式明显表示为借贷关系;其次,原审被告在原审2014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中自认“被告实际借原告27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审认定为270000元,因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3、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审被告在借条上注“利每年玖万元”,因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其主张是利润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关于原审被告已经偿还的钱款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审未予采信原审被告有关三次(被告称2010年11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6月份偿还本金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元)偿还本金170000元的主张,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其中原审被告有关2011年12月15日偿还50000元本金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年玖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来计算利息,最后确定剩余利息为202919.29元,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59000元未超过该额度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50190元,但原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8-09-25
发布时间
2018-12-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8)皖1282执1112号
立案日期
2018-09-25
执行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416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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