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张凤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283********902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泰海商初字第01228号 |
案号 |
(2021)苏1202执恢14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张凤、马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98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8280.85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48%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700元。二、被告赵文圣对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地产(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龙窝南路3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11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24元,由被告张凤、马勇刚、赵文圣共同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4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3-05 |
发布时间 |
2022-03-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