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解贡献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2224********09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皖1323民初748号 |
案号 |
(2022)皖1323执43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灵璧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解自运认可欠原告王见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解自运自愿于202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202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202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解自运自愿于202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00元,原告自愿负担一半。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解自运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见可要求被告解自运偿还全部欠款。另,原告王见未免除被告解自由、解贡献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见主张其与被告解自运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同时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借贷双方的关系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其初步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解自运亦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原告王见与被告解自运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见要求被告解自运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见与被告解自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解自由、解贡献为被告解自运提供担保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解自由、解贡献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原告王见与被告解自运关于还款的约定未加重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解自由、解贡献的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原告王见要求被告解自由、解贡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自运欠原告王见借款本息合计28万元,其应于202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202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202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王见6万元,2024年12月30日之前将余款10万元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见(如被告解自运有一期未按照上述还款方式和时间向原告王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见可要求被告解自运就所欠余款一次性向其偿还);二、被告解自由、解贡献对被告解自运的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00元,原告王见负担1,337.50元,被告解自运、解自由、解贡献负担1,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灵璧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22-01-20 |
发布时间 |
2022-03-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