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1419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1202民初938号 |
案号 |
(2020)苏1202执31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扣划被执行人于桂华、俞美兰、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泰州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489337.6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浦发泰州分行支付代偿款项8489337.68元。另查明,被告红太阳公司、于桂华、俞美兰出具担保函,为借款人明星公司与浦发泰州分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以及受益人应向贷款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此产生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之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履行自收到原告索赔通知三十日内,保证按照担保函的承诺履行,逾期保证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5000元。另查明,被告红太阳公司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明星公司向浦发泰州分行借款,并由原告海润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明星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本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明星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明星公司向浦发泰州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太阳公司于本案借款到期前已被本院受理破产,依据法律规定,自破产受理之日起,红太阳公司不能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其客观上已无法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对红太阳公司享有的2017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偿款8489337.68元;二、确认原告泰州市海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红太阳科贸有限公司享有7962340.18元的普通债权,泰州市红太阳科贸有限公司在按分配方案分配后对所分配给原告的款项可向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于桂华、俞美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明星减震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于桂华、俞美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8933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50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1-17 |
发布时间 |
2020-05-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于桂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1202141879012G |
登记机关 |
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 |
注册地址 |
泰州市九龙镇界沟闸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