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7465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兴民初字第1006号 |
案号 |
(2018)冀0822执22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兴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57,530.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58,252.43元。二、原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兴隆县京华艺术家基地一期工程1-5#楼折价或拍卖价款6,357,530.4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兴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3,400.00元,由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兴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馥炯审 判 员 管长民审 判 员 刘中如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芳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8-03-09 |
发布时间 |
2018-12-0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
(2018)冀0822执228号 |
立案日期 |
2018-03-09 |
执行法院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执行标的 |
6350000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彭素丽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1006746591004 |
登记机关 |
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602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