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罗孝森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524********1578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湘0524民初1767号
案号
(2020)湘0524执93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隆回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彩连与被告罗孝森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3台、电视机6台、电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热水器1台、落地式电风扇6台、简易木床6张,其中被告罗孝森正在使用的空调1台、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热水器1台等电器归被告罗孝森所有,其他电器家具归原告张彩连所有;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本院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8)湘05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3月7日的(2018)湘民申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请求。原、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一直占有居住着138号房屋至今。被告在金石桥镇高洲街上另有门面一个,被告搬出后仍有房屋居住。被告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夫妻协议内容“如果原告2009年怀上小孩在原夫妻协议之后,那么被告不占有原告的任何房产,也不补偿被告任何东西,如果小孩是在原协议之前怀上的,那么被告占有原告房产一半”,后附注原告于2009年阴历11月27日引产时,小孩将近有几个月的文字有涂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本院(2018)湘05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772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及问话笔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65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3号生效判决书、2009年6月13日夫妻房屋产权和债务协议、2012年2月20日夫妻协议、2013年10月24日本院金石桥法庭对原告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夫妻协议主文系原告自书,被告签名和日期认可,但后附注原告于2009年阴历11月27日引产时,小孩将近有多少个月的文字有涂改,涂改部分原、被告有争议,该附注部分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38号房屋是否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有居住该房屋是否系侵权行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具有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申658号民事裁定均认为双方当事人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夫妻房屋产权和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2018)湘05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被告在该案中反诉要求分割138号房屋,2009年6月13日夫妻房屋产权和债务协议效力在(2018)湘05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中被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2009年6月13日夫妻房屋产权和债务协议约定138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该案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的夫妻协议,被告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该夫妻协议能够否定2009年6月13日夫妻房屋产权和债务协议和本院(2018)湘05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138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现主张138号房屋属原、被告仍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于法无据,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占有居住在原告所有的138号房屋内属于侵占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在金石桥镇高洲街上有门面一个,被告搬出后仍有房屋居住。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从138号房屋内搬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孝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张彩连所有的金石桥镇双金大道138号房屋(6层门面房)内搬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孝森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20-05-11
发布时间
2020-05-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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