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唐秀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30525********35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湘0525民再3号
案号
(2020)湘0525执12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洞口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锦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肖锦明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供了有曾琦签名的“销货单”证明双方存在钢筋供销生意往来,并由双方确认唐秀娟提交了的二份“销货单”作为文字鉴定的检材,经唐秀娟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所,对送检的时间为“2016年元月26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的“曾琦”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曾琦样本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时间为2016年元月26日”的《借据》上的“借款人签章”处的“曾琦”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曾琦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因曾琦与肖锦明自2014年以来有钢筋买卖生意往来,2016年元月26日,双方经结算后,曾琦将此前所欠钢筋款,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据”,又有肖锦明提交的谭丁录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借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双方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唐秀娟与曾琦是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被申请人唐秀娟与其丈夫曾琦在洞口县城经营钢筋店,并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肖锦明处进货,赊过钢筋款,2016年1月26日,曾琦与肖锦明对以前的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共下欠钢筋款418 000元,因无现金可付,曾琦即向肖锦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元整,按1.5‰支付利息(月息6270元),借款人曾琦。”2017年6月14日,曾琦因车祸身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唐秀娟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时间为“2016年元月26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的“曾琦”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曾琦样本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时间为“2016年元月26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的“曾琦”署名字迹与提供的曾琦样本字迹系出自同一人笔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秀娟与其已故丈夫曾琦在洞口县城共同开办钢筋销售店,并从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锦明处进货,至2016年元月26日,双方对以前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曾琦将以前下欠的钢材款向肖锦明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已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唐秀娟辩论认为,2016年1月26日以后,双方仍有钢筋买卖,但此后的销货单曾琦却交了款,为什么还会欠2016年1月26日前的货款呢?对此,肖锦明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为此前的货款数额很大,曾琦暂时无力还清,即以借据固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的小额货款,仍以现金交付。本案双方以借据确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该债务亦属唐秀娟与曾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秀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曾琦死后,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锦明要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秀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审驳回原告肖锦明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唐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锦明借款本金418 000元,以及该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元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0元,由被申请人唐秀娟负担。[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锦明已垫付]。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省份
湖南
立案日期
2020-01-14
发布时间
2020-04-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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