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郑光玉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2529********041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95号 |
案号 |
(2015)宣中执字第0030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安徽泾县光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849067.34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光玉、被告胡小玲对被告安徽泾县光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安徽泾县光玉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泾县字第20131505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光玉、被告胡小玲、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泾县光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2元,由被告安徽泾县光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光玉、被告胡小玲、被告安徽金泰精密机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安徽 |
立案日期 |
2015-08-20 |
发布时间 |
2016-01-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