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23********005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03民终43号
案号
(2020)皖0303执114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刘波、邓培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7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700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波提供邓培蓓中国建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交易明细一组,蚌埠守坤建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两张信用卡一直是刘波在使用,用于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家庭开销。陈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波用于资金周转证明邓培蓓共同经营,用于生意周转邓培蓓是知情的,同时不能证明是刘波在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陈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卡是刘波在使用,邓培蓓是知情的。邓培蓓对该证据无异议。陈光提供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陈光不是共同借款人,刘波还欠陈光100多万,刘波转账给陈光10万元是还之前的债务。刘波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刘波是否欠陈光钱与本案无关。陈勇对该证据无异议。邓培蓓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陈光和刘波之间纠—6—纷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陈勇不认可上诉人刘波在使用邓培蓓的信用卡,仅凭刘波提供的邓培蓓中国建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蚌埠守坤建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两张信用卡是刘波在使用,没有用于家庭开销,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光提供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公章,刘波、邓培蓓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刘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扣除利息实际出借784000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出借这么多,刘波、邓培蓓对“刘波借款后多次向邓培蓓打款合计40余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使用信用卡几万额度用来资金周转。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勇于2018年6月22日向刘波分别转款50万元、4.45万元、5万元,2018年6月25日转款5万元、4万元,2018年7月26日转款1万元,2018年8月7日转款2万元,2018年8月10日转款2万,2018年8月28日转款2万,陈勇共计向刘波转款754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刘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借款754500—7—元,刘波上诉称实际只收到684500元,其仅以误算为由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陈述,不能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的出借及偿还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仅有陈勇、陈光陈述有部分现金出借,部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依据不足。2018年6月22日,刘波出具借条后,陈勇共计向刘波转款754500元,这与刘波在一审中陈述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754500元。借条上“担保人”为打印字样,陈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担保人正确,刘波上诉称“担保人”三个字为被上诉人后期私自所加,陈光实际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培蓓未提起上诉,刘波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判。陈勇对刘波还款172000元无异议,但称系偿还6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2018年7月26日借款1万元、2018年8月7日借款2万元、2018年8月10借款2万、2018年8月28日借款2万。因2018年8月15日刘波借款60万元在一审中经被陈勇认可系案外人梁灿灿出借,且上述四笔共7万元款项系本案借条出借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还款172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刘波、邓培蓓应共同偿还陈勇借款本金7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金额扣除已支付172000元。综上所述,刘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8—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二、刘波、邓培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陈勇借款本金7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金额扣除已支付172000元);三、陈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陈勇负担4350元,刘波、邓培蓓、陈光负担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波负担12000元(已缴纳),陈勇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6-08
发布时间
2020-08-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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