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王丹,盂凡悦,黄素华,孟庆山,孟凡迪,赵偲宇,王志兵,卢俊杰,孟凡悦, 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2民初853号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丹、盂凡悦、黄素华、孟庆山、孟凡迪、赵偲宇、王志兵、卢俊杰:本院受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起诉你几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2021)辽0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9 989 511 9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175%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49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标准计算);二、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6.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499899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49 989 511.9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复利(以上述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75%上浮50%标准计算);四、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15000元;五、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凌海市(编号为国海证2014D21078103310号、国海证2014D21078104768号、国海证2014D21078104921号、国海证2014D21078104856号)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八奇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丹和孟凡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丹和孟凡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黄素华和孟庆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素华和孟庆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孟凡迪和赵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迪和赵偲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王志兵和卢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兵和卢俊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限你方自本公告公告之日起60日之内来法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