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支行,麦某某,袁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桂0502民初1433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麦某某、袁某:(2021)桂0502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麦某某、袁某,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依法作出判决书。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支行与被告麦某某、被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6年0849号);二、被告麦某某、袁某偿还借款本金383392.3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为3286.70元,以后利息计算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从202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三、被告麦某某、袁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7900.5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在实现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时对被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名: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107550041000007706)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麦某某、袁某、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