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蔡保江,栾某,蔡某某, 大连江华熟肉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211民初5677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被告大连江华熟肉食品有限公司、蔡保江、栾某、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诉你(2021)辽0211民初567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江华熟肉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4月1日欠利息470.7元、罚息140940.0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二、确认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对被告栾某、蔡某某名下的位于中山区友好路101号北塔楼43层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蔡保江、栾某对被告大连江华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扣除担保房屋(位于中山区友好路101号北塔楼43层1号)价值后的金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1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040元(原告预付),合计32971元,由被告大连江华熟肉食品有限公司、蔡保江、栾某、蔡某某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刊登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