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王某某,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甘0104民初2129号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甘010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支付暂计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127,780.75元、复利567.89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被告王某某以未清偿本金的金额,按年利率11.635%,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并以应付未付利息的金额、按年利率11.635%计付复利至利息清偿之日),合计128,384.64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5,283元;四、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对王某某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中街201号2单元4层40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格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2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已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刊登日期 |
2021-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