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吴某某, 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 ,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1民初1673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及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公告送达(2021)辽0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合同编号为SY061012020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9,964,023.31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9月23日利息为1,945,755.49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对被告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辽(2020)辽中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7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受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三、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20元,由被告沈阳市达津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星河铜业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逾期即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