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董春明,董威, 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21)辽0293民初1102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告人
辽宁省大连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内容
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春明、董威: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春明、董威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1)辽029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 83 737.5元,并支付违约金8 373.75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9 49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4 23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春明、董威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692元(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春明、董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 692元。公告费1 950元(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仓集团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富仓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盛亚粮食储运有限公司、五常市仓元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大连益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董春明、董威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刊登日期
202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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