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闫淑梅,徐长波,郭丽华,吴明广,钟铭,徐长威,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17)信金银贷字第004165号
案由
-
公告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本院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闫淑梅、徐长波、郭丽华、吴明广、钟铭、徐长威、庄河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摘要:一、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9,936,402.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12日,欠付利息208,026.04元、罚息2,337,862.76元、复利42,201.32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17)信金银贷字第00416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被告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大世界商业城1号3F层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辽(2017)庄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6525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判项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明广、徐长威、徐长波、大连营城子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分别在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郭丽华在其与被告吴明广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钟铭在其与被告徐长威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闫淑梅在其与被告徐长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判项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分别在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请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
20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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