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
当事人 |
杨振,肖赛平, 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宁03民初44号 |
案由 |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公告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杨振、肖赛平:一、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杨振、肖赛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21)宁03民初44号,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宁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7600万元、利息罚息5199617.22元、复利128333.14(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QTX-2017-GLDK-019、HTZ640500000LDZJ201900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QTX-2018-QXTZ-003、QTX-2019-QXTZ-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和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对QTX-2017-GLDK-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50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HTZ640500000LDZJ201900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7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振、肖赛平对QTX-2017-GLDK-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HTZ640500000LDZJ201900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7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杨振、肖赛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39元,由被告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杨振、肖赛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