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权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124********1412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82民初3018号
案号
(2018)苏1182执81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中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陈华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6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8月8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应支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的律师代理费6489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镇江市康华电器有限公司、李权军、丁粉女、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方国琪对被告陈华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6000元及承担的逾期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6489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3元由被告陈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镇江市康华电器有限公司、李权军、丁粉女、江苏群凯镀业有限公司、方国琪对诉讼费1353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8-03-15
发布时间
2018-04-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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