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纪兵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24********261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4号 |
案号 |
(2017)苏1182执46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被告江苏皓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利息(期内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逾期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江苏皓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0609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何明东、吴纪兵、吴海峰、镇江市龙德电器有限公司、张如洪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何明东、吴纪兵、吴海峰、镇江市龙德电器有限公司、张如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皓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25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02-20 |
发布时间 |
2017-03-1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