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龙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6********50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982民初2949号
案号
(2020)苏0982执98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乙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甲方付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8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8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8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281330元;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李龙为乙方的全部义务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要求担保方提前给付全部货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等。束长桂、李龙、周庆中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尾部签名。此后,被告李龙于2017年1月26日、4月21日、6月2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大丰色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束长桂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计3万元。由此,被告格英斯公司仍欠原告货款601330.55元,原告大丰色织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1万元。另查,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名称由大丰市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盐城市大丰色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龙、孔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格英斯公司系由被告孔莉独资100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名称为南京格英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3日核准变更为南京格英斯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被告格英斯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书),孔莉将其持有的格英斯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龙;免去孔莉执行董事职务,免去王青公司监事职务;委派李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委派孔莉为公司监事。次日,被告孔莉与李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孔莉将其持有的格英斯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龙,李龙于10日内向孔莉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格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孔莉变更登记为被告李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英斯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格英斯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01330.55元,原告主张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格英斯公司承付货款601330.55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龙在原告与被告格英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附有还-7-款计划的《对账单》、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还款计划的《补充协议》时均签名,承诺对被告格英斯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龙对被告格英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英斯公司系被告孔莉于2007年11月16日独资100万元设立,其与被告李龙签订格英斯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被告格英斯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结欠原告货款的往来发生时段为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即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被告孔莉出让格英斯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前,属于被告孔莉作为格英斯公司唯一股东的经营期间,现被告孔莉未能举证证明格英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孔莉对格英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莉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格英斯公司、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格英斯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色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1330.5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龙、孔莉对被告南京格英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8-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4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色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南京格英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190元。被告南京格英斯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盐城市大丰色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6-05
发布时间
2020-09-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