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毕秀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323********756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1323民初4050号
案号
(2020)苏1323执381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泗阳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甲方承诺购买的三套商住房于2018年5月1日前办好各项手续,交房给乙方,如违约按现莱茵河畔售(等)房差价计算给予赔偿;2.赔偿乙方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的购房违约金(约206天)30000元(每套);3.为保证购房资金的使用,甲方可将乙方先交首付款存为定期三月,密码由乙方设定,供甲方交房时提取(时间为5月1日前)。同时,被告毕秀娟承诺二、三条协议于2018年3月7日全部到账。2018年2月12日,被告毕秀娟、李尧房向原告颜怀柱、乔雪梅各支付3000元。2018年7月,原告向泗阳县经案大队报警。2018年7月10日,原告颜怀柱收到被告毕秀娟退房款1230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乔雪梅收到李尧90000元(包含:乔雪梅购房首付款85000元,乔雪梅购房订金5000元,于2018年9月7日转账第5页/共7页1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30000元,于2018年11月8日现金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颜怀柱、乔雪梅申请对莱茵河畔22-705室、23-603室在201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同类型、同地段同性质情况下市场成交均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莱茵河畔多层电梯洋房,6/6层、无储藏室,单价4515元;7/7层,有储藏室,单价48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原告乔雪梅与被告毕秀娟认可购买莱茵河畔23-603室房屋的单价与购买莱茵河畔22-705室的单价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被告收取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承诺来看,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好原告购买莱茵河畔三套商住房的手续,其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怀柱与被告虽未约定莱茵河畔22-705室的单价,但从总价396000元,面积为98.06平方米,可得出单价为4038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扣除房屋改造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第6页/共7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201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同类型、同地段同性质情况下市场成交均价4515元、4812元,差额单价为477元和774元,差额部分46960.65元、75898.44元应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各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赔偿完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秀娟、李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怀柱、乔雪梅损失122859.09元、违约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怀柱、乔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1650元,由被告毕秀娟、李尧负担。第7页/共7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9-24
发布时间
2020-10-1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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