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曹群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481********2425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481民再25号
案号
(2020)苏0481执478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溧阳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庞浩平、曹群于2018年7月17日前归还原告钱和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2万元;二、原告钱和金有权就上述款项将被告庞浩平、曹群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龙泉山庄六区62幢102室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庞浩平、曹群承担。钱和金在再审中称,原审起诉时鉴于原审原告本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律师代理本案后按照原审原告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书写的诉状,后经核实,对其中有些细节作出说明。对诉讼请求无变化,对事实与理由部分作补充说明:2009年5月21日之前,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对于其他部分没有变化。庞浩平、曹群在再审中辩称,对钱和金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钱和金(乙方)与曹群、庞浩平(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收条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604万元的钱款。2、甲、乙双方暂定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可以提前还款。以后如要续借,续借期限另定,现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由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对方借款额10%的违约金。3、甲方以位于溧阳市龙泉山庄六区62幢102(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08.85平方米)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与借款期同,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屋经溧阳市天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甲方到期如不能归还,10天后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产申请拍卖,实现乙方的上述债权。4、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到溧阳市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到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原审原、被告填写了由登记部门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格式),并提交了公证书、房产证等材料,申请表中填写的房地产价值180万元、权利价值为160万元。次日,溧阳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溧房溧他字第21717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钱和金,房屋所有权人为曹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6649,房屋坐落为龙泉山庄六区62幢102,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6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审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拘,2013年11月29日被判刑(刑期为2013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原审原告在服刑期间,委托其妹夫陈荣才向原审被告催要借款。在陈荣5才向原审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兹有庞浩平、曹群于2009年5月21日向钱和金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已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溧房溧他字第21717号)。因庞浩平、曹群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归还,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2、2018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陆拾万元,3、利息(年利率为20%,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及违约金等于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归还,则钱和金为此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人同意钱和金有权就前述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全部债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等。”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2018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8)苏0481民初4679号原审民事调解书。由于原审被告未履行原审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审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于原审所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作出如下陈述:从90年代开始,我与庞浩平之间就有经济往来。到了2009年,他又向我借钱,由于借款数额大,我要求他用房子做抵押。截止到2012年6月1日,庞浩平累计向我借款570万元(里面包含本案的160万6元)。到了2018年,因为我在监狱,我委托我妹夫起诉庞浩平。签定抵押合同前的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的,我到2009年下半年才办的银行卡,之后的借款才通过银行卡汇给他的。当时是每年结账,是年息20%,利息每年都结清。原审被告庞浩平对钱和金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原告钱和金出借给原审被告的资金来源,原审原告作了如下陈述:出借给原审被告的钱都是我们夫妻二人的收入。我们的收入都不存银行,在外面做一些理财。我妻子在供电局工作,八十年代家里就开了修理厂修理电动机,年收入有二三十万元。我是1974年高中毕业后做民办教师,1975年下半年到公社做团委书记,1980年做管委会的副主任,后又做副书记,后又被选去上大学。1983年毕业后到茶亭做乡长,1986年年底调到城南乡做党委书记,后因身体原因,1990年调到国土局做副局长。2000年左右做国土局局长,后任中华曙猿保护区主任,享受副处级待遇,一直到2012年,58周岁退居二线。我妻子是供电局退休的,今年63岁。根据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从银行调取的钱和金的银行卡流水中反映,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钱和金转入曹群账户290万元,曹群转入钱和金账户为27万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原审被告庞浩平出具的一张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钱和金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利息每年壹佰万。在2017年6月1日庞浩平又在借条上添加了“从2014年至2017年6月1日利息没付”等内容。原审原告陈述借条的来源为:2012年6月1日,我没有出事前,庞浩平出具的570万元借7条,在2014年6月1日我出事后,我妻子找到庞浩平,庞浩平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是640万元,包括我女儿钱芸借给他的70万元(2012年10月19日我女婿李玉磊从银行汇给曹群60万元,加上到2014年的利息10万元),合并在一起的。2014年之后的利息没有付,在借条上庞浩平注明的。在2014年庞浩平出具借条后,我妻子就把570万元的借条给庞浩平了。原审被告庞浩平对原审原告提供的640万元的借条和陈述的借条来源及借款构成没有异议,并且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自2013年6月1日后按每年利息100元没有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陈述的其家庭人员的工作及其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银行卡流水反映,原审被告庞浩平又在2014年6月1日出具了640万元借条,综合分析,原审被告结欠原审原告160万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640万元借款年息利为100万元,并且双方认可自2013年6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利息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利息为25万元(本金为160万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设立,抵押权设立时其所确定的担保范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审原、被告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借款8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他项权证的内容,应记载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案设抵押权登记时,权利证书上仅有“权利价值”项目,并无“担保范围”项目,且“权利价值”部分在申请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时必须明确具体数额,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范围的具体数额只有在抵押权人决定实现抵押权时才能得以确定,在抵押权设立时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原审原、被告在申请设立抵押登记时,为确保抵押权能够设立,债权人以确定的“主债权的数额”填写“权利价值”项目内容以完成登记机关所设定的固定项目,成为一种权衡之举,因此不宜以此数额作为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角度来看,抵押权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时已经提交了含《借款抵押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留存备案,应认定该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内容已经对外进行了公示。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其通过能够查询到的公示材料来看,是能够了解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担保范围所作出的约定是包含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据此应认定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具有等同的公示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确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9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8)苏0481民初467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庞浩平、曹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原审原告钱和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25万元计算),并支付原审原告钱和金律师费12万元;三、如原审被告庞浩平、曹群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义务,原审原告钱和金有权就第二项款项将被告庞浩平、曹群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龙泉山庄六区62幢102室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审原告钱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490元,原审被告负担1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10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10-27
发布时间
2020-11-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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