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尤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22321********1619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民终1064号
案号
(2020)苏0391执11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杨尤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5248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二、王建勇对杨尤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杨尤华进行追偿。二审中,杨尤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杨尤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建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杨尤华提供的担保合同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不一致,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第十条存在手写添加的痕迹,添加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6-限届满后6年”。杨尤华持有的担保合同中未有手写部分,能够确定该部分内容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方添加,结合添加内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存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超过担保期间故意添加上述内容,同时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经质证,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认为杨尤华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存在两处空白,且没有签署时间,如果合同是空白的地方没有内容的情况下,应该明确划掉或明确此处无内容,无法判定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杨尤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的无限授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法律并无明确限定担保期间,只要双方认可即符合法律要求。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检测,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动力臂开裂部位存在未焊透、夹渣、气孔焊接缺陷,腹板对接钢板厚度差较大,焊接接头存在设计不合理的情况,案涉车辆动力臂开裂与上述焊接及设计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杨尤华支付了3万块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应该向出卖人进行索赔,且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租金。本院对于杨尤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尤华陈述涉案设备是由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介绍之后选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尤华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7-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杨尤华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杨尤华对设备和出卖人的选择,购买设备提供给杨尤华使用,杨尤华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其次,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类型,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系机械设备的经销商,而非生产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按照杨尤华的要求向其购买设备并租赁给其使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杨尤华已经接收并使用了上述设备,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杨尤华一方在一审法院地址确认书中明确送达地址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地址,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中亦明确邮寄地址为: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19号富康国际9楼04号,并预留了联系方式。经核实,一审法院按照杨尤华一方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及预留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且经查询邮件显示收发室收,应当认定已向杨尤华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综上,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杨尤华主张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尤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和答辩,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重要表现,-8-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期和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进行审理和判决。依上文所述,在已认定涉案送达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杨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视为杨尤华未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杨尤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主张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后,租赁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由出卖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处理瑕疵期间,承租人仍应按照合同支付租金。且二审中杨尤华认可涉案设备是由贵州省宏银天下机械有限公司介绍之后选定。现杨尤华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王建勇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二审中杨尤华提供的担保合同与徐工租赁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经对比,徐工租赁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第十条存在手写内容,添加内容为“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6年”。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添加内容陈述相左,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未举证当事人签字捺印时,该手写的添加内容已形成,基于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形成时不存在上述约定内容。因担保期间是除斥期间,本案中,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举证在担保期间内向王建勇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发-9-生改变,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5248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二、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750元,由杨尤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及公告费,由杨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9-22
发布时间
2020-12-1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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