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张卓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181********20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1181民初2822号
案号
(2018)苏1181执134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欠息569070.76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338000元、复利188117.79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给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止,承担2017年2月22日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复利(1.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569070.76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338000元均按年利率13.5%给付复利至债务清偿止;2.2017年2月22日至债务清偿止的逾期利息,从结息日次日起按年利率13.5%逐月累加计算复利至债务清偿止);二、被告丹阳市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泰龙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飞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云飞、罗玉芳、陈江平、陆巧芳、张卓明、陈路华、魏建强、张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35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172元,由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阳市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泰龙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飞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云飞、罗玉芳、陈江平、陆巧芳、张卓明、陈路华、魏建强、张云霞对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8-03-06
发布时间
2018-04-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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