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赵丹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182********3513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182民初806号 |
案号 |
(2016)苏1182执208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被告张达胜、吕红欠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张达胜、吕红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17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永旭电气有限公司、赵丹、郭宇、扬中市中洲百川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64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12-07 |
发布时间 |
2017-01-0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