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卞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124********00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1182民初1549号
案号
(2020)苏1182执149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扬中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陈静、赵海珍、朱志平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变更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高志民、卞云、孙国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未能执行分文给第三人。2016年9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镇江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1182民破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2017)苏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虚假增资1908万元(其中,被告卞雨增资1240万元、被告朱文蔚增资468万元、被告董德贵增资200万元),应向原告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虽然验资机构正信公司已被注销,但该验资机构股东应承担虚假验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高志民、卞云、孙国家承担作为董事、监事未尽到忠实勤勉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应对原告股东虚假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卞云陈述:其与苏开福的性质一样,在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对原告增资1908万元之前即2009年5月就已经离开公司,在(2017)苏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中有证人证言为证,故其不应承担责任。11被告郭世亮因特殊情况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就相关问题向被告郭世亮询问,被告郭世亮陈述:正信公司的股东就(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申诉过,但都被驳回了,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开始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至于原告的股东虚假出资,本来就与正信公司股东无关,其最终占正信公司股份不到5%,对本案的意见是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以及出资比例分摊到每个股东名下承担有限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被告董德贵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1319万元转让给被告卞雨,原告股权结构调整为被告卞雨持股12007万元(持股比例99.99%)、被告董德贵持股1万元(持股比例1%),其中被告卞雨名下出资分三次,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净资产出资6180万元、2008年3月18日货币出资3919万元、2009年10月20日货币出资1908万元。同日,被告董德贵、卞雨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董德贵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1319万元(实缴13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98%)以人民币13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卞雨。2016年5月26日,被告卞雨、董德贵召开股东会对原告减资,将被告卞雨名下持有的股权12007万元减资至6180万元,被告董德贵持有的股权1万元不变。2016年8月31日,原告对上述减资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008万元变更为6181万元。12又查明,正信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戴志鹏,现股东为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陈静、赵海珍、朱志平。2016年8月3日,正信公司经决议解散,并于2016年8月3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6年12月2日,正信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载明:“……五、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债权为0元,债务为0元。六、公司资产总额为2528886.67元,股东戴志鹏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1264.44元,郭世亮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53106.62元,朱孝章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1026727.98元,张真红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1358012.15元,陈静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44255.52元,赵海珍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1264.44元,朱志平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币为44255.52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正信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6年12月5日,正信公司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审理中,被告卞雨、朱文蔚、高志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系第三人陈华平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向原告及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系基于原告对股东未履行出资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2017)苏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民事判决中认定13的事实,依法可予采纳。根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原告增资1908万元(其中,被告卞雨增资1240万元、被告朱文蔚增资468万元、被告董德贵增资200万元)系虚假增资。虽然被告朱文蔚、董德贵持有的虚假增资股权最终均转让至被告卞雨名下,但被告卞雨并未给付对价。此后,被告卞雨、董德贵召开股东会对原告进行了减资,这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因虚假增资而应承担补缴增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应按增资时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即被告卞雨应向原告补缴出资1240万元、被告朱文蔚应向原告补缴出资468万元、被告董德贵应向原告补缴出资200万元。因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缴纳增资1240万元、468万元、200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现该三被告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三被告应承担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出资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14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及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向正信公司出具了验资声明书,但正信公司在验资过程中并未尽到向银行询证的义务,故正信公司存在过错,不能以验资声明书免除其验资不实的责任。因验资机构正信公司在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仍出具了验资报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存在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正信公司在不实验资金额190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正信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其股东亦已按出资比例对公司总资产进行了分配,并于2016年12月5日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正信公司对其应负的补充赔偿责任以2528886.67万元为限,被告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赵海珍、朱志平、陈静作为正信公司的股东,理应按各自在正信公司清算中所获得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被告戴志鹏在1264.44元的金额范围内、郭世亮在53106.62元的金额范围内、朱孝章在1026727.98元的金额范围内、张真红在1358012.15元的金额15范围内、陈静在44255.52元的金额范围内、赵海珍在1264.44元的金额范围内、朱志平在44255.52元的金额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卞云系原告的董事,即使其于2009年5月已离开原告公司,也不影响其董事的身份,且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或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辞去董事职务的申请,故被告卞云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高志民、孙国家时任原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而被告高志民、卞云、孙国家在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虚假出资时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存在过错,故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亦应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16年9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要求将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应向原告缴纳的出资(合计1908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高志民、卞云、孙国家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款项;要求被告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赵海珍、朱志平、陈静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以其在正信公司清算分配中获取的财产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款项,归入破产财产,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16依据(2015)扬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2017)苏11民终10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但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该债权应在原告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解决。第三人要求自本案被告因虚假出资及验资不实而向原告管理人缴纳的款项中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卞雨、朱文蔚、高志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24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将该款项依法归入破产财产;二、被告朱文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江苏雨17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6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将该款项依法归入破产财产;三、被告董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将该款项依法归入破产财产;四、被告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赵海珍、朱志平、陈静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以上述各被告自江苏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中获得的财产(即被告戴志鹏1264.44元、郭世亮53106.62元、朱孝章1026727.98元、张真红1358012.15元、陈静44255.52元、赵海珍1264.44元、朱志平44255.52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该款项依法归入破产财产;五、被告高志民、卞云、孙国家对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该款项依法归入破产财产。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赵海珍、朱志平、陈静、高志民、卞云、孙国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18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800元,由被告卞雨、朱文蔚、董德贵、高志民、卞云、孙国家共同负担,被告戴志鹏、郭世亮、朱孝章、张真红、赵海珍、朱志平、陈静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7-02
发布时间
2020-12-2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