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何龙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620202********06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苏04民终147号 |
案号 |
(2020)苏0412执346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琴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8日起解除;二、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琴租金788334元;三、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琴垫付的物业费等费用49207.44元。四、何龙对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琴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琴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9元,由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龙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耀管物业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2019年8月11日王军炜写的一张欠条的复印件;2.一份承诺书的复印件;3.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对王军炜拖欠房租这个事情不知情,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最后要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琴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第二,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第三,证据的内容只是他们内部的一个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13何龙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王军炜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薇葭物业对该三份证据未发表意见。二审中,耀管物业、王琴、何龙、王军炜和薇葭物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8年3月30日,王琴与耀管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何龙与王军炜于2018年4月10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由王军炜作为何龙的代理人来处理相关事项,但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仍为耀管物业,而非王军炜。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耀管物业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且在王琴的催要下,仍未能支付,故王琴有权要求耀管物业支付拖欠的租金。虽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欠付的租金为788334元,但王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耀管物业、王军炜、薇葭物业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88326元及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8600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故王琴有权要求耀管物业、王军炜支付的租金应为788326元。一审判决耀管物业、王军炜支付王琴租金788334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王琴放弃要求耀管物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1449207.44元,因该请求系王琴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琴租金788326元;四、何龙对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琴的款项7883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069元,由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龙、王军炜负担5371元,由王琴负担1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深圳耀管家物业管理有15限公司负担11460元,由王琴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9-07 |
发布时间 |
2021-01-1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