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振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322********368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3民终4256号
案号
(2020)苏0322执245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乙方分5次还清欠款,第一批2013年6月30日还款20万;第二批2013年7月30日还款20万;第三批2013年8月30日还款20万;第四批2013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第五批2013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一天支付履约滞纳金,履约滞纳金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五、担保人对所有债(包括不限于欠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从乙方根本违约之日算起。六、若乙方赵锡亮不在本协议上签字,乙方王振英自愿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债务,其承担债务后自行向赵锡亮主张权利。……。八、经甲乙双方约定,在保证生产的情况下,按期还款”。债权人甲方处有陈淑云签名,债务人乙方处有王振英签名,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刘贫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2014年4月8日,陈淑云向王振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振英现金捌仟元整(8000.00)收款人:陈淑敏2014.4.8”。2014年12月30日,陈淑云向王振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振英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收款人:陈淑云2014.12.30”。-6-一审法院认为,王振英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赵锡亮在两份借条中签名的位置均位于借款人下方,当天同一时间签订的35万元借条则更加突显赵锡亮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位置,在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中,也载明“乙方王振英、赵锡亮……借陈淑云现金……”。因此,陈淑云主张赵锡亮在两份借条中均为共同借款人,予以采信,赵锡亮称在130万元借条中其为担保人,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淑云与王振英、赵锡亮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赵锡亮、刘贫责任是否免除问题。陈淑云主张未接收10万元还款,130万元借条中“赵锡亮、担保人:刘贫”姓名被划除系刘贫强行为之,并非出于陈淑云本意。赵锡亮、刘贫均抗辩,10万元已偿还,两人在借条中的姓名已被划除,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免除还款或担保责任应由双方或陈淑云明确意思表示,130万元借条中“今付欠款拾万元正(100000)”,由案外人张英书写,不是陈淑云本人所为,陈淑云一直否认收到该笔10万元。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意见,无法证实陈淑云本人确已收到该笔10万元。因此,虽然刘贫将其姓名及赵锡亮姓名划除,在陈淑云未明确表示免除两人责任的情况下,赵锡亮、刘贫仍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二、关于借条中载明的35万元性质问题。赵锡亮、刘贫抗-7-辩35万元系借款过程中形成的利息,陈淑云在前陈述为利息,后又陈述为本金,相互矛盾,且无法提供相应转款凭证,该笔数额巨大,又在借条中明确“无利息”。结合双方陈述,足可认定,该笔35万元应为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刘贫、赵锡亮无法陈述利息的计算过程,亦无法证实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对陈淑云要求王振英、赵锡亮偿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的已还款数额为合计54.8万元(14万元+0.8万元+40万元),欠款数额为110.2万元(35万元+130万元-54.8万元)。陈淑云与刘贫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淑云的起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刘贫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振英、赵锡亮应向陈淑云偿还借款110.2万元,刘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王振英、赵锡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淑云借款110.2万元;二、刘贫对上述债-8-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英、赵锡亮追偿;三、驳回陈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赵锡亮在本案借贷中身份应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赵锡亮系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讼争事实,陈淑云与刘贫、赵锡亮各执一词。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涉案130万元借条形成的当日,王振英等人又向陈淑云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在该35万元借条中明确记载赵锡亮与王振英为共同借款人。同时,刘贫、赵锡亮亦主张上述35万元借条系经结算形成的利息。据此,在借贷所涉当事人及标的一致的情况下,赵锡亮在结算汇总款及结算利息款中分别担任保证人与共同借款人,显然有悖于常理,而赵锡亮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第二,刘贫、王振英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列赵锡亮共同借款人并无异议,亦与2013年3月6日形成的130万元、35万元借条所载内容相印证。第三,结合《协议》第六条关于赵锡亮不在《协议》上签字,借款人王振英可向赵锡亮追偿的相关约定来看,赵锡亮在涉案130万元借款中若系保证人,也就意味着并不存在借款人王振英承担债务后向“保证人”赵锡亮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借款人王振英只能基于共同借款事由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赵锡亮为涉案借款-9-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陈淑云曾于2016年3月29日的庭审中,认可王振英是借款人,本案所涉其他人员为保证人的问题,因陈淑云的陈述意见与上述书证记载内容相矛盾,亦存在损害共同借款人王振英合法权利的可能,故陈淑云的陈述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赵锡亮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二、关于赵锡亮能否基于《协议》及被划除的130万元借条,免于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明确、不清楚、有争议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具体到本案,自涉案130万元借条所载的刘贫、赵锡亮签名被划除及《协议》签订后,陈淑云一直以来不间断地向王振英、赵锡亮、刘贫主张权利。因此,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来看,《协议》第六条关于“若乙方赵锡亮不在本协议上签字,乙方王振英自愿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债务,其承担债务后自行向赵锡亮主张权利。”的约定,并不是债权人陈淑云对于共同借款人赵锡亮的权利放弃,亦与《协议》所载“乙方王振英、赵锡亮在2013年3月6日借陈淑云现金(以借条为准)”等内容的合同全文、当事人经济往来全过程相悖,且王振英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赵锡亮不能基于《协议》免除还款责任。另外,结合陈淑云-10-与刘贫、案外人张英的录音材料来看,均无法证实陈淑云确已收到10万元款项,刘贫亦认可上述款项未予实际交付,故刘贫虽然将其与赵锡亮的姓名划除,但在陈淑云未明确表示免除两人责任的情况下,赵锡亮仍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三、关于刘贫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贫主张其系于2013年5月20日划除了涉案130万元借条中签名,进而拟否定《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针对刘贫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刘贫、王振英、赵锡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16)苏03民终4057号案件的庭审(2017年3月13日)中,确认涉案借条系于2013年5月1日划除,而形成于2013年5月2日的《协议》则明确载明刘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借条中的签名系于2013年5月20日划除,但刘贫仅划除了成立在先的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而不划除成立在后的2013年5月2日的《协议》,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刘贫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刘贫所主张的陈淑云与王振英隐瞒、虚构事实,骗取其对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经查,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日分别形成的借条与《协议》,除各方当事人签名及《协议》打印内容外,上述书证所载“用于天诺公司购买原材料”、“用于购买天诺防火门芯板制造有限公司进原材料”等其他内容均系刘贫所自书,且刘贫、赵锡亮亦主张涉案130万元借条形成的当日,另结算形成了35万元利息借条。据此,刘贫知悉或应当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以-11-及涉案借贷的性质。现刘贫却以其自书内容主张,陈淑云与王振英隐瞒借贷结算事实,虚构“购买原材料”,骗取其提供担保,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依据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可的事实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核算,2013年5月2日《协议》形成之后,王振英等人还款数额为合计14.8万元(14万元+0.8万元)。另外,本案中,王振英等人虽然于2013年3月6日向陈淑云出具了130万元借条及35万元利息款的借条,但各方当事人又另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协议》,因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性质,故应视为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欠款所达成的本息还款的新合意,欠款数额应以100万元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欠款数额应为85.2万元(100万元-1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二、王振英、赵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淑云借款85.2万元;三、刘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振英、赵锡亮追偿;四、驳回陈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12-五、驳回赵锡亮、刘贫的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由陈淑云负担6736元,由王振英、赵锡亮、刘贫负担14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6元,由赵锡亮负担14718元、刘贫负担14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8-25
发布时间
2021-01-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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