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金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2522********495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1181民初457号 |
案号 |
(2020)苏1181执270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利君、汤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8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1420646.99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558079.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35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205958.27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6609.72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联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句土国用[2010]第022779号、句土国用[2010]第022777号)分别在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联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01612177号、句房权证华阳镇字第01612178号)分别在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小春、金勇对被告王利君、汤曙红上述给付义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14889元,由被告王利君、汤曙红、王小春、金勇、联升发展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0-08-06 |
发布时间 |
2021-01-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