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周兵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081********09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扬商初字第00074号
案号
(2016)苏10执1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497189.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合计为30720.51元,此后的计算方式为:前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649718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罚息;第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律师费355800元。三、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兵对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兵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8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3495元由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6-01-08
发布时间
2016-02-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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