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卢国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223********47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282民初5177号 |
案号 |
(2017)苏0282执64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5%上浮50%计算)。三、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四、对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第三项债务(其中三分之二部分)及本案诉讼费(其中三分之二部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17.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机器设备详见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B2-0-2015第07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五、宜兴市华顺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市普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建东、乔永新对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栋梁、任彩琴、卢国华、刘金妹、吴宝芝、刘金凤对无锡市顺得利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第三项债务(其中三分之二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45元,减半收取62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523元,由顺得利公司、华顺公司、普华公司、吴建东、乔永新负担(其中45015元由卢国华、刘金妹、吴宝芝、刘金凤、卢栋梁、任彩琴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工商银行垫付,顺得利公司、卢国华、刘金妹、吴宝芝、刘金凤、华顺公司、卢栋梁、任彩琴、普华公司、吴建东、乔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宜兴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01-20 |
发布时间 |
2017-05-1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