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吉宁春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1083********809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86号 |
案号 |
(2016)苏1281执1160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未还款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55756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55756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三、被告吉宁春、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荣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宁春、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荣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宁春、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荣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金荣负担,被告吉宁春、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王金荣负担部分的86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3-21 |
发布时间 |
2016-09-01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