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董建波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227********681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崇商初字第00567号 |
案号 |
(2017)苏0602执35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黎晓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英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458.6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7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黎晓卫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王年英有权以被告周玉华、朱红梅提供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另查明,(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出律师费2517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借款人黎晓卫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董建波、吾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对黎晓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黎晓卫的债务予以明确,该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董建波、吾瑞公司理应对该判决所确定的黎晓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建波、吾瑞公司追索还款的债权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1773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吾瑞公司、董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波、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黎晓卫的债务(即被告黎晓卫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英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458.64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7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代偿的范围内向黎晓卫追偿。二、被告董建波、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年英律师费人民币25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8165元,由被告江苏吾瑞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董建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4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7-11-30 |
发布时间 |
2018-05-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