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马旭东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11********0612
执行依据文号
(2011)淮民一初字第00419号
案号
(2015)淮执字第0015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王崇飞,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100号1幢401室,身份证号342326196204180216。委托代理人:赵兰,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100号1幢401室,系王崇飞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旭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淮上村高台4号,身份证号340311197401070612。委托代理人:荣相柱,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韩葛村后赵5组128号。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006372-8。法定代表人:金文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崇飞诉被告马旭东、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和宋在宏、被告马旭东、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崇飞诉称:2008年6月29日,其与马旭东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马旭东将蚌埠通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通成公司)发包给八建公司的总面积约6500平方米的4条道路及雨水井、平流井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工程预算546479.93元,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其如约完成施工,马旭东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96479.73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马旭东辩称:王崇飞所述发承包及转包关系属实,王崇飞所建4条道路中下水道工程和另外一些工程是其施工的,其已经付给王崇飞25万多元工程款,其将工程分包给王崇飞,王崇飞应返还其部分利润。扣除八建公司的管理费和通成置业公司与八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让利部分,其不仅不欠王崇飞的工程款,王崇飞还多领了工程款。对王崇飞多领的工程款,其不再要求王崇飞返还了。八建公司辩称:王崇飞与该公司无发承包关系,该公司仅与马旭东存在分包关系,该公司没同意马旭东分包,马旭东的分包行为也未取得该公司的追认。该公司与马旭东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就此工程无债务关系。王崇飞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扣除该公司与通成公司合同约定的10%的优惠工程款、税金、合同约定的珍珠杯不达标1%的罚款、文明标化不达标1.2%的罚款、17.83%的工程管理费。扣除上述款项后,马旭东不再欠王崇飞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王崇飞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1、协议书,以证明马旭东把通成公司的4条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了王崇飞。马旭东和八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八建公司还认为,该公司没有参与马旭东与王崇飞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事后也未追认,马旭东无权分包,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标通知书,以证明通成公司4条道路工程是发包给八建公司承建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竣工草图、决算书,以证明王崇飞从马旭东处转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决算内容是在工程量未经王崇飞确认的情况编制的。马旭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决算时其在服刑,也没有参与决算。八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决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草图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决算书能够证明王崇飞承建的道路已经完工。4、检验报告2份,以证明王崇飞所建道路质量合格。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王崇飞所建的4条路包括雨水井、平流井总造价347650元,王崇飞支出鉴定费8000元。马旭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4条路中有部分工程不是王崇飞干的,还有甲方供应的材料也没有扣除。八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报告书内容超过原被告争议的范围,检查井不包括在王崇飞和马旭东的协议内的。王崇飞和马旭东约定的是工程包死价20万元,报告书评定的价款不代表马旭东应付给王崇飞的工程价款。报告书还把发包方供应材料计入工程款之内,该款应从报告书评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马旭东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高三磊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崇飞所建的4条道路的土方工程不是王崇飞完成的,土方工程价款2万元应当扣除;黄胜保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崇飞承诺将其所建工程总价款的30%返利给马旭东。王崇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八建公司对高三磊的书面证言没有异议,对黄胜保的书面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两证人没有出庭,对其书面证言王崇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八建公司的证明,以证明王崇飞所完成工程应交的税费额。王崇飞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于证据,王崇飞与马旭东之间的结算应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八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崇飞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其与马旭东之间的协议为依据。八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1、通成公司与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以证明八建公司是通城公司工程的中标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工程中标价让利10%与发包人结算。2、决算书,以证明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扣减工程款的项目、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施工延误的处理办法、工程水电未扣除。综合取费17.83%。综合取费应归八建公司所有,鉴定报告上把此款算在王崇飞的工程款内是错误的。王崇飞、马旭东对八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崇飞还认为,其所建道路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其与马旭东的协议为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王崇飞所建的4条道路工程有248.93平方米的路面基层是王崇飞完成施工的,混凝土面层是马旭东完成施工的。在马旭东施工的面层中有圆井盖9个、方井盖9个。马旭东已付王崇飞工程款25万元。经审理查明:八建公司是通成公司开发的通成国贸二期十一标段C-2K、C-3b建材商场、新增楼梯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八建公司又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旭东,马旭东将自己分包的工程中的4条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了王崇飞。马旭东与王崇飞在施工进行中,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马旭东将通成公司4条道路约6500平方米及雨水井、平流井等工程转包给王崇飞施工,工程预算65万元左右(以工程决算为准),马旭东付给王崇飞20万元,王崇飞把混凝土全部做完,马旭东按通成公司付款方式,把前期工程款全部转付给王崇飞。施工中,马旭东付给王崇飞25万元,王崇飞未完成全部转包的工程,马旭东将王崇飞未完成的249.61平方米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并加装圆井盖9个、方井盖9个。后马旭东被判刑入狱,王崇飞结算无着起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王崇飞申请对其施工的4条道路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通成国贸二期十一标段工程结算报告和马旭东与王崇飞的协议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马旭东转包给王崇飞的4条道路工程及雨水井、平流井井盖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47650元。鉴定意见还显示工程造价中包含工程发包方提供的钢筋材料费为2101.05元、税金1178.16元、综合取费53441.30元。鉴定意见表明,混凝土路面不含基层每平方米造价为42.22元、圆井盖每个350元、方井盖每个50元。王崇飞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马旭东将通成公司4条道路及路面井盖工程转包给王崇飞施工,马旭东应将依据双方约定的决算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347650元支付给王崇飞,但应扣除下列款项:已付工程款25万元、马旭东完成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款10538.62元、马旭东完成的井盖工程款3600元、税金1178.16元、综合取费53441.30元,扣除款项合计318758.08元。马旭东还应给付王崇飞工程款28891.92元。马旭东与八建公司主张王崇飞承建的工程是20万元包死价与马旭东与王崇飞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旭东与八建公司主张王崇飞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珍珠杯不达标罚款、文明标化不达标罚款的理由成立,但由于鉴定意见表明,决算报告中已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扣除,本院不应重复扣除。马旭东主张王崇飞承诺给付其30%的工程款返利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崇飞与八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崇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八建公司欠付马旭东工程款,其要求八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旭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崇飞建设工程施工款28891.92元;二、驳回原告王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原告王崇飞负担5187元,马旭东负担56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王崇飞负担7220元,马旭东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 叶审判员 齐有田审判员 平俊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5-03-20
发布时间
2015-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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