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史宁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102********3232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111民初2902号
案号
(2021)苏0111执恢24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以上债权人与史伟一致同意由俞经国处理此事,史伟自愿将南京市浦口区新桥家园5幢2单元906室的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过户给俞经国,俞经国不付款给史伟,由俞经国拿出2000000元并承担过户费,用于偿还以上债权人的债务,史伟和债权人同意—6—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2000000元。自过户之日起此房与史伟和债权人无任何关系,房屋属俞经国所有,房屋过户给谁,由俞经国决定。由于俞经国不具备购房条件,请朋友帮忙过户到王振扬名下……2000000元房款分配如下:杨军500000元、张代胜80000元、张平110000元、谢军50000元、汪健30000元、魏栋村30000元、黄东森560000元、田急640000元。该说明左下方有8债权人签名;3.吴礼俊、李婷、郭强、施广富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款记录、史宁平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史宁平陈述:有转账的认可,现金给的田急不予认可。2700000元借条是我打的,当时说好只要我给了这2700000元,所有的账抵销。生意是我和田急做的,没有杨军参与,之后开始到处借钱时生意做不下去了,认可这些钱是借贷。利息双方是谈过的,但具体金额没有讲。记账单上的小字是我写的,40是什么意思,我记不清了。(第一次质证时陈述)华信珊、周海容的钱记不清了。吴礼俊、李婷、郭强的钱我都收到了。施广富的300000元,房子是田急租的,这个钱是我让原告打给施广富的。(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周海容的钱是我借的,没有钱还,让原告打的。吴礼俊、李婷、郭强的钱是打入我的账户,但都是田急借的。我不认识施广富,我没有让原告打款给施广富,二份租赁合同签名好像是我的字。情况说明(王振明)上所有人都到我父亲家去过,只有杨军是债权人,其他人都认识,是田急的朋友,通过田急认识。没有经过对账。在我父亲家认识俞经国,他是中间人,他说—7—让我父亲卖房还款……俞经国当时说卖房按个人比例来还款,父亲不知道我欠多少钱。不存在另外一笔800000元的借款,都包含在2700000元之内,分配方案没有经过我父亲同意。被告华信珊陈述:原告主张的现金债务不予认可。原告转给史宁平的钱款已经庭审核对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债权金额仅剩下2700000元,因此2017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涉及的款项均应视为双方已经考虑在2700000元债权以内。经我方核实,李婷转账只有72000元,郭强转账为50000元。华信珊的卡为信用卡,华信珊本人并不持有,由史宁平长期使用。周海容钱款真实性无法核实。施广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转给史宁平的款项为史宁平支付的房租。郭强、李婷、吴礼俊这些转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史宁平达成借贷合意,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史宁平出借5360000元,要求被告史宁平归还欠款4500000元,该主张与其在诉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866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拿到的利息共计1100000元,原告愿意充当本金”“经过原、被告协商,原告愿意被告只偿还借款2700000元”的陈述不符,其主张的根据史宁平指示向案外人付款或案外人根据原告指示向史宁平付款,均发生在2017年10月前,980000元现金支付也无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有536字样的记账单,记载混乱,不能得出借款5360000元之结论,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史宁平的—8—银行流水、原告自认及被告史宁平所书借条等,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日,被告史宁平未归还款额为2700000元。对账是当事人对发生在对账日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史宁平辩称其书写借条前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应视为结算后的还款不能成立。原告与史宁平之间存在真实的银行交易往来,被告华信珊辩称案涉债务系原告与史宁平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军、被告史宁平的陈述,案涉借款原本存有利息,但因原告在与史宁平在对账时自愿将利息充作本金,2017年12月1日的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史宁平2017年12月1日之后支付的306000元应为史宁平结算后还款。原告主张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为2018年2、3月,上述306000元为史宁平支付的利息,因史宁平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史宁平父亲史伟卖房还款20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王振扬的情况说明(分配方案)上无史宁平、史伟的签名,但被告提供的收条上不仅有原告签名还有王振扬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另一债权人田急签名,俞经国、王振扬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也有签名,结合史宁平“情况说明上所有人都到我父亲家的,没有经过对账……到我父亲家才认识俞经国,他是中间人,他说让我父亲卖房还款,俞经国当时说卖房按个人比例来还款,我父亲也不知道具体我欠多少钱”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振扬情况说明可信度较高,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认定案涉2000000元为多人参与分配,原告杨军—9—分配款为500000元。该500000元取得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为结算后还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史宁平间有另外一笔史伟担保的800000元,无证据证明,也与其诉状所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史宁平尚欠原告杨军1894000元(2700000元-306000元-500000元)。二、被告华信珊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华信珊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原告转给史宁平的钱款,也有部分转入华信珊账户(如原告2016年11月21日向史宁平转款300000元,11月26日史宁平转给华信珊25000元、12月10日转给华信珊26000元,原告2017年1月4日至22日转款160000元给史宁平,史宁平于2月7日转给华信珊150000元,原告6月14日转给史宁平810000元,6月20日史宁平转给华信珊270000元,7月8日转给华信珊200000元等等),史宁平为华信珊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奥迪越野车一辆,120000元的手表一块以及四连号手机等,购买房产两套(其中一套在其女儿名下),因此华信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信珊认为,虽然史宁平有向华信珊转账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转给华信珊的钱来源于原告杨军,钱一旦进入史宁平的账户,即与史宁平的其他资金混在一起。华信珊与史宁平往来的银行卡主要是史宁平存放资金,华信珊也并未将该资金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华信珊有充裕的独立收入来源,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开—10—支,无需向外借款。经华信珊整理史宁平的银行流水:史宁平用于赌博消费221565元、奢侈品消费483335元,史宁平尾号3333银行卡向案外人转账637250元,案外人向史宁平转账1985155.8元,转入史宁平尾号9828银行卡的总金额5104680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史宁平账户向华信珊账户转款4726800元,华信珊账户向史宁平账户转款5130000元,差额为403200元,史宁平转给华信珊的款项中302000元是代史宁平还给华智俊,另外华信珊还取过现金200000元给史宁平,合计华信珊多给史宁平905200元。华信珊自己开了家童装店,华信珊的父亲华智勇经常给其现金补贴生活。同时史宁平还向华信珊的亲戚华智胜、华智勇、华礼银等共计借款1130000元,说明华信珊不知晓史宁平的财务状况,华信珊对史宁平在外欠债状况毫不知情,更不知晓向原告借款的事,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房屋、车辆的钱款虽由史宁平账户支出,但都系华信珊或双方亲戚事先转账给史宁平,且时光里花园09幢2单元105室购买于2016年7月1日,早于史宁平向原告借款时间。两被告女儿的房屋购买时间2017年6月19日,金额367000元,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联性。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史宁平的个人债务。被告史宁平对华信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史宁平并未参与赌博,只是游戏支出,不存在婚外情。史宁平的卡基本上是田急等人使用。原告杨军对被告华信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史宁平是否赌—11—博不清楚,史宁平不仅自己购买奢侈品,也帮华信珊购买。华信珊还与我开玩笑说我每个月拿100000元利息,但我没证据证明,听说史宁平欠华信珊亲戚家钱,华信珊服装店不赚钱,其他情况不了解。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华信珊知晓案涉债务,华信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曾申请对华信珊进行测谎,华信珊同意测谎。后因原告表示即使华信珊通过测谎检测,仍要求华信珊承担还款责任,未再进行测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史宁平以个人名义所借,巨大的数额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史宁平与华信珊之间账目往来频繁,但进出基本持平,史宁平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同样频繁巨大,原告杨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史宁平个人债务。案涉借款虽为史宁平个人债务,但因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史宁平—12—存在大量债务、华信珊也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其个人或案外人的情况下,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华信珊所有,该行为有规避债务之嫌,华信珊既不认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由史宁平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其也不应享有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财产取得时间、贷款等情况,认为被告华信珊应在浦口区时光里花园09幢2单元105室剩余房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宜(登记在二被告女儿史梓涵名下的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史梓涵,本案不作理涉。)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认定,被告史宁平尚欠原告杨军1894000元,该款被告史宁平理应偿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华信珊应在浦口区时光里花园09幢2单元105室拍卖剩余房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1894000元,并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华信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京市浦口区时光里花园09幢2单元105室拍卖剩余房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24785元、被告史宁平负担2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3-11
发布时间
2021-04-0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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