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万杰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829********005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8民终1632号
案号
(2021)苏0813执26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确认解除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6限公司;三、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万杰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81712元;四、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万杰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水费和电费,合计3120.88元;五、驳回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57元,由原告淮安中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31元,由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万杰负担2126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3月23日,票号为4811104,收款事由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7日房租10000元、2018年5月25日,票号为4811118,收款事由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7日房租20000元,2018年4月25日,票号为4758817,收款事由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7日房租20000元。证明一年租金5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票号为4811104的收据中日期有改动,“2018年3月23日”应为“2018年5月23日”,对收款事由应以双方口头变更的日期2018年4月25日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23日”应为“2018年5月23日”,但未提供相应的收据联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变更收款事由载明租金支付的时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上诉人中海资产公司与案外人明军电器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7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70000元,第二年按6%递增。建筑面积为906.4平方米;2、上诉人中海资产公司与案外人另类婚纱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三年期合同,建筑面积为468.23平方米,一年租金为78000元。二审再查明,一审庭审中,中海资产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租金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半年租金为5万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半年租金为5万元。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半年租金为5.3万元;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半年租金为5.62万元。该约定是口头约定,承诺书中的11.8万元组成系10.3万元加上1.5万元设施费。10.3万元租金系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租金。上诉人一审庭审及二审中对11.8万元组成中的1.5万元设施费未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怡都宾馆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对于租赁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争议,对截止时间2019年7月26日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同等地段同等房屋出租合同,结合当地租房市场的实际行情,建筑面积为653.43平方米的的商用房屋一年租金为100000元更符合当时行情。此外,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为每年增幅为6%,被告在承诺书中对118000元数额的认可亦是对增幅的认可,即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租金应为103000元,加上15000元设施费,正好是118000元,进一步证明双方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的租金为45000元,租金计算起始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8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怡都宾馆、万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洪泽区高良涧怡都宾馆、上诉人万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2-05
发布时间
2021-04-1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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