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苏晓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520********2013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81民初7095号
案号
(2021)苏0581执181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熟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二、上述借款在甲方代偿后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三、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甲方代偿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代偿款为止。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丁民、薛根荣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字。2014年12月19日,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181194.41元。2014年12月24日,建信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本案原告双惠公司支付至克伦威尔公司银行账户的代偿款项4181194.41元。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代偿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过程,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民曾到被告家中催讨过,还搬走过一架钢琴,被告还支付过部分款项;催讨5事宜主要由原告公司的股东薛根荣负责,其每年都会向二被告电话催讨还款;第一次向被告催讨的时间约为2015年年初。二被告陈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破产,故建议原告不要还款,但原告出于自己经营需要,坚持要求还款,并承诺被告是否还款给原告由其自己决定。因为被告至今都没有恢复经营,也没有任何财产,原告也知晓被告的财务情况,所以原告代偿后从2014年起就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收到过部分款项和一架钢琴,各方一致同意作价13000元,从4181194.41元总款项中扣除。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原告认为协议是律师起草的,所以协议的法律性质当事人本人都不是非常清楚,但其总体认为是债务转移,故不要求克伦威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的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是以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克伦威尔公司还是债务人,具体的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按照以4181194.41元为基数,年利率3%主张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克伦威尔公司向建信银行借款400万元,原、被告及丁民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第三人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其代偿本息4181194.41元的事实,有借6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代偿事实发生前,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协议书是各方基于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尽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至少由二被告承担400万元的债务这一点并无争议,这也是协议体现的主要内容。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可由二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或另行处理。关于二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虽然二被告认为协议对金额仅载明了40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400万元来计算。但考虑到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向建信银行代偿,因此也不可能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金额。纵观协议全文的意思内容,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全部的代偿款4181194.41元,扣除原、被告已经确认的13000元,还应承担4168194.41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利息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依据该条款主张年利率3%,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二被告对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应为4168194.41元×3%/360天×1703天=591536.26元。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7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二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代偿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且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追讨债务。因此,对于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明、黄立敏支付原告常熟市双惠路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68194.41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591536.26元及以416819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400406189039965)。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双惠路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8140元,由原告常熟市双惠路桥工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被告苏晓明、黄立敏负担461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在本8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40040730057766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3-01
发布时间
2021-04-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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