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磊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111********7530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皖04民终654号
案号
(2019)皖0421执2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原告淮南市仁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芳、被告王磊、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29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723.9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及要求被告王芳、被告许睿、被告李茂兰、被告许家金在继承许业领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淮南市仁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一、三段予以认可。补充查明:1、2011年6月17日前,王芳曾挂靠九洲公司承建淮南焦岗湖影视城项目。2、在一审庭审后,王磊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在2009年9月至2010年年底在九洲公司承建的淮南焦岗湖影视城项目工地从事建筑材料收接、整理、统计工作,并负责在材料供应结束后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对账,并计算出材料总量及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收到的货物应由谁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一、王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名为证明,实质上是一份收条和结算单。以该证明和王磊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可看出,王磊自称其是九洲公司收料员并负责与供货商对账,该证明就是其收货和对账的结果;二、王磊称其系代表九洲公司收货、对账,但九洲公司对其行为既没有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且仁鹏公司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交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磊有代理权,故王磊的行为对九洲公司不发生效力,王磊应履行该债务;三、王芳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及许睿、李茂兰、许家金是否应在继承许业领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经查,本案虽有部分证据显示许业领、王芳在挂靠九洲公司施工期间,王芳的弟弟王磊在工地工作,但王磊在收货及结算时,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事后王芳也没有追认,王磊也不认为其是替王芳收货和结算,故该收货及结算行为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至于王磊收到的货物的用途,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王磊自行主张权利。对于货款数额一节,在结算时,双方确认为196万元,诉讼时,仁鹏公司自认已收到了部分货款,现仅主张7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仁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从仁鹏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即2013年1月15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二、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南市仁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淮南市仁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均由王磊承担,一审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19-03-04
发布时间
2019-03-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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