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常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304********1030
执行依据文号
(2008)淮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9)淮执字第0024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淮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朱保太,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东堌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212111934。原告蔡家芹,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东堌村29号。 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308211921。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125号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108311030。被告许波,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宝产业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蚌埠市蚌山区胜利街道代湖村许年姚路160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8701200639。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太、蔡家芹诉被告常军、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太、蔡家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轩、被告许波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太、蔡家芹诉称,2007年11月12日19时,王军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常军的皖C19806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常速车道撞伤正在和被告许波争吵的原告女儿朱利,朱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认为,车主常军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王军驾驶,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波用属于自己的助力车载原告女儿朱利,疏于注意,将车停留在快车道上和朱利争吵,致使朱利被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判令:1、被告常军、许波赔偿医疗费4378.67元、死亡赔偿金229472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王军已付的90000元,合计235440.67元。2、人保蚌埠禹会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军未进行答辩。被告许波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的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的损失应有肇事车主进行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原告诉称死者朱利与被告许波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发生争吵,许波将车停在快车道是由于修路问题,与朱利的死亡之间无直接过错,许波与责任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许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保险公司即使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肇事者是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属于免赔范围。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朱保太、蔡家芹的身份证及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户口簿,证明死者朱利是原告的女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常军,该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进行了保险,并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表,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朱利已死亡和抢救花费。5、劳动合同书,证明朱利生前在天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班。6、蚌埠市暂住证,证明对朱利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7、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波将助力车停在快车道上,许波与朱利在吵架。8、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波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时在修路,许波才将助力车停在了快车道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波与朱利在吵架。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的抢救费用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是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朱利花费医疗费的收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许波将车停在了快车道上,不能证明许波与朱利在吵架。被告许波、人保蚌埠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王军无证驾驶常军的皖C19806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西向东行驶至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常速车道撞伤行人朱利后逃逸,朱利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378.67元。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08年4月1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事发后,被告许波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4500元。另查明,皖C1980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者朱利是天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操作工,原告朱保太系死者朱利的父亲,原告蔡家芹系死者朱利的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军无证驾驶,撞伤行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利在车行道内停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军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常军,应由被告常军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军所有的皖C1980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还辩称,根据国务院《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免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要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王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其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该条例虽然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解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常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波辩称,本案的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原告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王军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针对王军以外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该批复对本案不适用。对被告许波辩解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许波还辩称,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许波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许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78.6元,有医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9472元(11473.6元X20年),丧葬费1109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花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定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保太、蔡家芹医疗费4378.6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54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军赔偿原告朱保太、蔡家芹死亡赔偿金179472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50562元的80%,计200449.6元,扣除王军已付的90000元,计110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送达费100元,合计2516元,原告负担956元,被告常军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权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月华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09-07-23
发布时间
2016-02-0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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