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萍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624********534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3民终6183号
案号
(2021)苏0311执97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萍工程款7827692.44元;二、驳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杨萍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3民终8015号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二、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萍工程款10354558.24元;三、驳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7日,张广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14年3月4日我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山泉项目部负责人罗红兵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清华园一期。虽然合同书约定很多项目,但实际我只包(瓦工、木工、钢筋工)详见我在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属实。又查明,(2015)贾商初字第00677号民事案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出租方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杨萍(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工程名称为青山泉清华园一期提供塔吊一台和司机,成林做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萍和成林出具收货清单一份,载明“今于2014年3月份收到济南恒升qtz40塔吊一台和一个塔吊料斗”。后杨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租赁费,2015年3月31日,杨萍在对账单山签字确认未付金额。该-12-院判决判杨萍承担租赁费、工人工资、伙食费合计42483元,成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成林、杨萍以中天银都公司的名义向多人出售清华园房屋,落款处均加盖青山泉项目部章,并有成林、杨萍签字,在向购房人出具的收据上亦加盖青山泉项目部章。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承诺上均加盖加盖青山泉项目部章。因杨萍对腾飞钢模站诉请的未还租赁设备及租金数额均不予认可,腾飞钢模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审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尚未退还的钢管为94217.8米,扣件为62878个,顶丝1302个,租金合计2469582.36元。本次审计花费审计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萍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杨萍提供的(2014)贾民初字第1637号判决书认定罗红兵、孙建民以中天银都公司的名义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与中天公司提供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中天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及结合涉案工程其他案件所认定的事实,罗红兵及孙建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罗红兵中途退场,刘燕丰又将涉案工程交与成林、杨萍实际施工,后成林又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交给杨萍。杨萍承继了案外人罗红兵在涉案青山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其次,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8125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华建公司向杨萍支付涉案工程款10354558.24元的判决,亦能够认定杨萍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方-13-向其支付工程款,亦能够说明杨萍取得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第三,腾飞钢模站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书》,虽然加盖中天银都公司青山泉项目部的公章,但如前所述,罗红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他案中廖国平及腾飞钢模站经办人单文清关于合同签订盖章的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廖国平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受罗红兵委托。在涉案工程建设初期,腾飞钢模站与案外人罗红兵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后成林又向廖国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廖国平继续租赁腾飞钢模站的涉案设备。在2018苏0311民初4573号案件中,成林虽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廖国平是如何持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未作出合理解释。即便如成林所述,该承诺书仅有其签名,内容为后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成林将签名的空白纸张交于另一方,应视为对纸张填写内容的无限授权,持有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成林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此外,在杨萍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过中亦载明“罗红兵将涉案工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我,2015年工地基本完工后我分别于3月派廖荣喜及4月派廖国平到涉案工地拉钢模准备归还铜山县钢模出租站”等内容,亦说明了杨萍继罗红兵退场后继续使用了腾飞钢模站的涉案设备。虽杨萍辩称该事实经过系其签的空白打印纸等,但杨萍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说明该事实经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杨萍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廖国平作为罗红兵及成林的代理人继续履行了与腾飞钢模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综上,杨萍虽然不是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承继了原-14-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且其在施工过程中亦实际使用了腾飞钢模站的租赁物,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应认定杨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本案租金数额的问题。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租金、赔偿金和退还全部租赁物后本合同终止。根据报警记录显示,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4日,廖国平两次至涉案工地拉涉案建筑设备,因华建公司与杨萍存在纠纷而未能拉走涉案建筑设备。随后,腾飞钢模站于2015年4月21日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涉案设备租金并返还设备。故一审法院认定腾飞钢模站与杨萍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腾飞钢模站起诉时解除。故自涉案租赁合同开始至2015年4月21日止,杨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租金,并返还涉案租赁设备。对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根据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中“乙方未还完料具将继续计算租金费用”的约定,腾飞钢模站亦明确要求参照租金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故对腾飞钢模站要求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参照租金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对于杨萍辩称其已将涉案租金支付给案外人张广洋,根据(2014)贾民初字第1637号判决书中认定成林与张广洋仅就涉案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施工内容进行约定,并不包含本案租赁设备的问题;即便杨萍已向张广洋支付了租金,亦不能免除向腾飞钢模站支付的义务,其应当向本案腾飞钢模站支付租金后与张广洋另行解决。对于本案租金数额及杨萍未返还的涉案设备的数量,一审法-15-院依法委托了司法审计。依据审计结论,截止2019年7月31日,杨萍尚未退还的钢管为94217.8米,扣件为62878个,顶丝1302个,租金及租金损失合计2469582.36元。杨萍辩称,腾飞钢模站明知涉案租赁物被他人强占,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亦约定提货或退货由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仓库,双方验明数量和质量后为准。因此,杨萍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返还腾飞钢模站即是杨萍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杨萍在明知涉案租赁设备被他人扣留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杨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且在杨萍未能举证证明腾飞钢模站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杨萍的抗辩不予采信。腾飞钢模站自认已收到租金2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审计租金数额中扣除;对于腾飞钢模站自认收到10000元押金,因合同约定押金不抵做租金,且杨萍亦未返还租赁物,对该款项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腾飞钢模站按照审计结论要求杨萍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在扣除20000元的已付租金后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审计费用20000元,应当由杨萍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钢管94217.8米、扣件62878个、顶丝1302颗;二、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2449582.36元(租金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扣除20000元已付租金;租金损失自2015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16-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具体计算方式为钢管94217.8米×0.008元每天、扣件62878个×0.007元每天、顶丝1302颗×0.03元每天);三、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支付审计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31672元,由杨萍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杨萍2018年5月6日在徐玉成处一起形成的给打黑办领导的举报信副本,以证明杨萍出具事实经过是为了帮助徐玉成追回租赁物,同时要求对两者中印泥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证据二、张广洋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提供的青山泉清华园一期工程停工补充协议。里边有钢管扣件,每天1500元的补偿标准,以证明廖国平实际承包了张广洋的钢管脚手架部分,还证明钢管脚手架部分在张广洋大清包合同内。证据三、成林签名的空白纸,请求通过鉴定印证成林授权委托书存在的问题。廖国平在另案中提供的成林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成林的签名和手印,与杨萍找到的在马律师处的a4纸是相同的。请求对廖国平提供的委托书中的印泥与本次上诉人提供的三页空白纸张中的印泥的统一性进行鉴定(对廖国平提供的委托书中的印泥,与杨萍当庭提供的三份空白纸张中的印泥进行对比)。证据四、2014年所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张广洋已经使用租赁物并支付在其使用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系打印件,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应当在一审当中予以提交,属于上诉人的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与徐玉成无-17-关。杨萍作为一个成年人出具的事实经过,对于整个事实描述得非常清楚,没有提到打黑问题。杨萍也认可事实经过的签字系本人签名。上诉人对印泥是否同一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对于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2014)贾民初第1637号判决书已认定成林与张广洋仅就涉案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进行了约定,并不包含租赁设备的问题。即便杨萍已经向张广洋支付了租金,那也应由杨萍与张广洋另案解决。对证据三是空白的a4纸,只有成林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为什么会出现在上诉人处,与其陈述是邮寄给代理人的相矛盾。对证据四,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或者张广洋的签字,日期也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来源于其他案件或案外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杨萍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上诉人杨萍主张,罗红兵是涉案工程的先期实际施工人,张广洋分包了其中的土建部分。罗红兵、张广洋撤场后,土建部分由成林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成林而非杨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人是成林而非杨萍,上诉人系被动成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还认为其书写的事实经过系为通过向打黑办寻求帮助所写,其中的措辞不能代表当时的实际施工人成林,不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租赁关系的证据,从而主张杨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杨萍于2016-18-年8月22日作为原告在起诉华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4年6月10日罗红兵离场后,作为原告的杨萍接手该工程,并称之后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员、设备。其次,在杨萍诉华建公司案件中,成林书面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由杨萍承担,二审生效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已确认。再次,上述案件还认定杨萍系涉案工程的承继人、实际施工人,杨萍在该案上诉状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也认定发包方向杨萍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杨萍取得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书写的事实经过与上诉人相关诉讼中的陈述、生效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杨萍系涉案工程的承继人、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对其书写的事实经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上诉人杨萍对廖国平提供的成林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不认可。在其他案件中,成林仅对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和指印认可,但是认为其仅仅给他人出具了由其签名和摁指印的空白纸张,内容系廖国平填写,对内容不认可。但是委托书内容中含有成林的身份号码,上诉人杨萍在庭审中认为廖国平系通过诉讼获取成林的身份号码,但是,成林在徐州参与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以后,而该委托书从时间上看形成于2014年。结合内容中成林身份号码的信息及成林的签名和指印,一审法院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萍对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根据相关判决书的认定及结合涉案工程其他案件所认定的事实,罗红兵及孙建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红兵中途退场后,刘燕丰又将涉案工程交与成林、杨萍实际施工,后成林又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交给杨萍。杨萍承继了案外人罗红兵在涉-19-案青山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杨萍起初不是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由于后来其承继了原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杨萍作为涉案工程的承继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杨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廖国平是否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问题。上诉人杨萍还主张,廖国平应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并认为通过其与廖国平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确认双方是租赁关系,杨萍租用廖国平的脚手架,从而主张脚手架的看管与损失与杨萍无关。其一、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料具用于青山泉镇清华园一期工程,廖国平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人处签字,从合同中的签字人身份看,廖国平仅是该合同乙方的委托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乙方;乙方为中天银都公司,并非廖国平,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廖国平是清华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杨萍关于廖国平为涉案料具实际承租人的主张,与合同记载及相关事实相矛盾。罗红兵以中天银都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罗红兵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廖国平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受罗红兵委托并无不当。因此,在涉案工程建设初期,罗红兵与腾飞钢模站存在涉案料具租赁合同关系。其二、上诉人杨萍还主张其与廖国平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确认双方是租赁关系,杨萍租用廖国平的脚手架,并认为脚手架的看管与损失与杨萍无关。首先,廖国平不是涉案料具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其次,直到二审判决前,上诉人杨萍均未提供其向廖国平支付过租金的证据。即使聊天记录涉及的费用也是相关钢管的拆除费用,与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至于杨萍与廖国平对于费用是否有约-20-定以及如何约定,也不能改变杨萍系涉案工程的承继人这一事实。三、关于成林是否已向张广洋支付相应租金问题。上诉人杨萍主张,涉案的料具费用已经由生效判决判给了张广洋,在生效判决存在的前提下,不能再判决上诉人第二次支付费用。首先,在张广洋起诉成林、华建公司的案件中,双方约定是按照施工总面积及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380元计算的。其次,双方对于未完成部分的价款仅仅涉及瓦工、木工、钢筋工。在工程款的计算明细中并未体现有涉案料具租金的计算部分。再次,对于该诉讼案中有无涉及租赁物这一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回答,具体钱数没有在判决结算中分列,是整个包进去的,并认为承包单价中包括租赁物的租金,但是其中包括了多少租金以及如何计算的,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料具系腾飞钢模站向该工程工地出租,并非张广洋向该工程工地出租,成林却向张广洋支付租金,与常理明显不符,也与上诉人关于张广洋施工期间应支付租金的主张明显矛盾。至于成林是否向张广洋支付了租金,也是成林与张广洋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与腾飞钢模站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其他的法律关系而免除承租使用人向腾飞钢模站支付租金的义务。四、关于腾飞钢模站的租金是否在先期诉讼中已经支付问题。上诉人杨萍主张,被上诉人腾飞钢模站2015年4月第一次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返还料具。上诉人杨萍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与廖国平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实际租赁者每个月都要进行结算,并结清了80%的租金。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时租金应当已结清。经查,对于第一次诉讼腾飞钢模站已-21-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撤诉;同时,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系两种不同的概念,应当结算并不等于已经结算,上诉人杨萍对腾飞钢模站的租金已经得以支付这一问题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杨萍还主张,董建华侵占侵吞涉案料具,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已确认这一事实,对此上诉人认为也不应支付租金。经查,根据报警记录中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现场人员称杨萍拖欠拆卸钢管费用,经公安机关了解,开发商董建华称杨萍与工地没有交接目前建材不能出工地。告知报警人与杨萍协商解决此事。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董建华侵占侵吞涉案料具,根据上述报警记录,涉案料具不能出工地也是杨萍与他人有纠纷所导致。即使有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杨萍该项上诉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租金及损失数额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杨萍主张,腾飞钢模站自行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总额为539171.82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审计结论判决累计至2019年7月31日的总额为2449582.36元,且租金损失还要继续进行计算,对租金及损失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报警记录显示,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4日,廖国平两次至涉案工地拉涉案建筑设备,因华建公司与杨萍存在纠纷而未能拉走涉案建筑设备。随后,腾飞钢模站于2015年4月21日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涉案设备租金并返还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腾飞钢模站与杨萍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腾飞钢模站起诉时解除并无不当。故自涉案租赁合同-22-开始至2015年4月21日止,杨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涉案租赁设备。参照司法审计,截止2015年4月21日,杨萍尚未退还的钢管为94217.8米,扣件为62878个,顶丝1302个应予返还;截止2015年4月21日,钢管所产生的租金为297633.58元,扣件所产生的租金为162291.85元,顶丝所产生的租金为46799.96元,杨萍应支付租金合计506725.39元。腾飞钢模站自认已收到租金2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租金数额中扣除,杨萍还应支付腾飞钢模站租金486725.39元。对于腾飞钢模站自认收到10000元押金,因合同约定押金不抵作租金,且杨萍亦未返还租赁物,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因此,杨萍关于对该押金收据中的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杨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尽管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中有“乙方未还完料具将继续计算租金费用”这一约定,但应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其主张是否适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3-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支持腾飞钢模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对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虽然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中有“乙方未还完料具将继续计算租金费用”这一约定,但是在合同解除后承租方此时并无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是应承担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引用审计结论中截止2019年7月31日累计租赁金额2469582.36元进行判决欠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亦约定提货或退货由承租方到出租方指定仓库,双方验明数量和质量后为准。因此,杨萍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将租赁物返还腾飞钢模站,是杨萍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杨萍没有及时返还涉案租赁物,必然会造成经营中的腾飞钢模站丧失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的机会产生损失。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参照司法审计中的计算数据,腾飞钢模站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案起诉之间的损失为1882715.32元。腾飞钢模站在这期间虽然两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均撤诉,客观上也导致了涉案租赁物返还延误扩大了损失。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司法审计、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杨萍应赔偿腾飞钢模站损失941357.66元。另外,杨萍还主张一审法院允许腾飞钢模站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24-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钢管94217.8米、扣件62878个、顶丝1302颗;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支付租金486725.39元及损失(损失计算以486725.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损失941357.66元;四、驳回杨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2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51672元,由杨萍承担30022元;由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负担2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7元,由杨萍承担17289元;由铜山县-25-腾飞钢模出租站负担1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2-25
发布时间
2021-06-0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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