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范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30304********09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宝商初字第0163号
案号
(2015)宝执字第0249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4)宝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68号。负责人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区园区中路。法定代表人范伟。被告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小官庄镇工业集中区园区东路。法定代表人孙文祥。被告范伟,男,1982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09220915,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村。被告徐慧,女,1984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412260920,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裕路165号。被告王成福,男,1974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411250933,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水潭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诉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森宝公司)、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森宝公司、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田森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 500 000元给被告田森宝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8.4%。同日,被告博鑫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田森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范伟、徐慧、王成福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田森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森宝公司发放2 500 000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森宝公司出现违约情形,目前已经停业,不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田森宝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 500 000元,拖欠利息37 491.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森宝公司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田森宝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森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 500 000元,利息37 491.76元,合计2 537 491.76元(暂至2014年3月2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田森宝公司支付律师费49 000元;3、被告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森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3、被告田森宝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森宝公司借款的合法性;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博鑫泰公司为被告田森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博鑫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博鑫泰公司为被告田森宝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法性;6、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范伟、徐慧、王成福为被告田森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自愿为被告田森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8、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9 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森宝公司、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田森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森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 5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逾期则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催收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博鑫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鑫泰公司为被告田森宝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范伟、徐慧、王成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田森宝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森宝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有两期利息未给付。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田森宝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 500 000元,拖欠利息37 491.7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田森宝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自愿为被告田森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田森宝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森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博鑫泰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借款本金2 500 000元、利息37 491.76元(该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26日,自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8.4%的130%计算);二、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律师代理费49 000元;三、被告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对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博鑫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范伟、徐慧、王成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田森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 490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 05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 4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5-09-02
发布时间
2015-12-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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