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汤健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103********1792
执行依据文号
(2014)东刑再初字第00001号
案号
(2018)苏0623执23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对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2013年10月16日,原审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号刑事裁定,南通××典当有限公司认为,本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号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适用条件,对犯罪的客体、主体进行裁定,使本属该公司合法经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直接影响了该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导致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另外该公司也没有借款给被告人×××,请求法院撤销(2013)东刑二初字第××号刑事裁定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虽有部分财务数据虚报的情形,至多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属民事纠纷,同时被告人×××未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且同样的贷款有不同的法律认定,请求法院撤销(2013)东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的合同诈骗罪。刘彦认为,(2013)东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己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人×××,出借人是××××有限公司的××。但2014年12月自己收到法院的起诉书,×××为出借人,自己变成实际借款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要求再审。×××认为,本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号刑事裁定书不准确,应为原判决书中认定的向其个人的借款。在再审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不成立,(2)自首应成立。经再审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于2007年至2012年间,明知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具备吸储资质,仍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公司名义向被害人×××、××、×××等三十余人高息揽储,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694.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47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于2007年至2010年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于2008年至2011年间,向被害人××或通过其借款人民币257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7万元。3.被告人×××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被害人×××或通过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4.被告人×××于2008年至2010年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90万元。5.被告人×××于2009年至2011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725万元。6.被告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0万元。7.被告人×××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被害人××或通过其借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刘彦担保20万元。8.被告人×××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被害人×××或通过其借款人民币470.6万元。其中×××担保65万元,××担保70万元,徐永健担保125万元。9.被告人×××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被害人×××或通过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10.被告人×××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11.被告人×××于2012年4月20日,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12.被告人×××于2011年5月16日,由×××担保,向被害人于剑借款人民币50万元。13.被告人×××于2011年6月,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5万元。14.被告人×××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被告人×××于2011年8月5日,由×××担保,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16.被告人×××于2011年9月16日,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17.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8日,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50万元。18.被告人×××于2012年1月至9月间,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77万元。19.被告人×××于20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被告人×××于2012年4月至8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31万元,后归还人民币70万元。21.被告人×××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6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0万元。其中××担保50万元,×××担保100万元。22.被告人×××于2012年5月28日,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23.被告人×××于2012年5月,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7万元。24.被告人×××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25.被告人×××于2012年6月至9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6万元。26.被告人×××于2012年8月9日,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5万元。27.被告人×××于2012年10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4万元。28.被告人×××于2012年8月,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29.被告人×××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其中××、×××担保100万元,×××担保30万元。30.被告人×××于2012年9月26日,由××、×××担保,向被害单位×××借款人民币50万元。31.被告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32.被告人×××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33.被告人×××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34.被告人×××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86.2万元,其中××担保74.7万元。35.被告人×××于2012年10月间,由××担保,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36.被告人×××于2012年国庆节后,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集资诈骗被告人×××于2012年1月至10月间,隐瞒被告单位××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资不抵债的真相,虚构××公司发展良好、前景光明的事实,明知该公司无偿还能力,仍以生产经营为由,以公司名义向被害人×××、×××、×××等十余人骗取借款人民币106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致使上述借款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后用于偿还向××、××的借款;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后将其中的46.9万元用于偿还向×××的借款。被告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用于偿还向×××的借款;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6万元,后用于偿还向×××的借款;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将其中的27万元用于偿还向×××的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7万元,后将其中的21万元用于偿还向×××的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后用于偿还向×××的借款。3、被告人×××联系××借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请刘彦作为借款人,刘彦去王斌(代理宋福英理财)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担保人刘辉军,借款合同的结尾处盖有×××有限公司的章),合同上刘彦作为借款人向宋福英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宋福英的银行卡打到刘彦的银行卡上,后刘彦又将这100万元打到被告人×××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用于偿还向管亚军的借款。同日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请汤亚作为借款人(担保人韩乃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宋福英银行卡打到汤亚的银行卡上,后汤亚又将100万元打到被告人×××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也是用于偿还向管亚军的借款。4.被告人×××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害人欧阳坤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向朱亚峰的借款。被告人×××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6万元。5.被告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害人施新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季根林担保),后用于偿还向张海涛的借款。6.被告人×××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害人于志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成忠担保),后用于偿还向孙晓亮的借款;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害人于志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向孔庆凤、江牛的借款。7.被告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害人陈卫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刘彦担保),后将其中的34.7万元用于偿还向朱亚峰、李杭擂、王新春的借款。8.被告人×××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害人陈宏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偿还向朱亚峰、王新春的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向沙柏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陈宏斌担保),用于偿还向张明、张海涛的借款,后被害人陈宏斌代为归还该20万元。9.被告人×××于2012年9月8日向被害人陈蔚借款人民币67万元(成忠担保),后用于偿还向石晓明的借款。10.被告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害单位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代表季长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刘彦、张冒圣担保),后用于偿还向冯华、石晓明、陆小建的借款。11.被告人×××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害人陈志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用于偿还向张海涛的借款。12.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害人顾旭东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偿还向彭德友的借款。(三)合同诈骗被告单位××公司连年亏损,到2012年严重资不抵债,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的经营情况恶化,仍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构××公司向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所有)购买覆铜板的事实,伪造采购合同,提交不实财务数据的贷款材料,由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5月14日向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此笔贷款未用于采购覆铜板,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另200万元从爱的公司账户转出至×××银行,用于开具银行汇票。爱的公司现无能力归还该笔4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明×××有限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连年亏损,至2010年间经营状况恶化,严重资不抵债。其虚假宣传请人担保,或向私人高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欠款。2010年后,其借款基本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日常生活主要就是接打电话,借钱还钱。××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爱的公司财务报表的相关数据是其让濮建国做假的,爱的公司向上海炳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覆铜板的合同也是假的,炳灵公司是其在上海注册的,没有实际经营。该400万元贷款实际是通过炳灵公司帐户过帐的,先打到炳灵公司帐户,没有购买覆铜板,再分多笔从农行、工行转走了。(2)被害人穆宝华的陈述(附借条),证明×××通过姜新明认识了自己,后×××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66万元,已归还30万元。其中4月16日的50万元月息1.2分,结息1.8万元,由刘彦担保。7月14日的100万元由刘辉军担保。(3)被害单位南通欧亚家具有限公司代表季长美的陈述(附借条、打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5日,汤建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找其公司借钱,承诺月息2分,公司老板同意在有四名公务员担保的情况下借款。9月26日,其公司借给×××50万元,是从其工行卡(尾号2895)打到×××的工行卡(尾号5724)上的。9月28日其公司再次借款50万元给×××,是委托南通艺成园公司将欠款50万元从信用社账户(尾号6886)转到爱的公司工行账户(尾号3036)。两笔借款共100万元由刘彦、张冒圣担保。(4)被害人欧阳坤建的陈述(附借条、银行卡明细),证明2012年6月2日,×××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承诺月息1.2分,结息1.36万元。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向朱亚峰的借款。(5)被害人蒋忠梅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丈夫王晓军与×××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王晓军借给×××30万元,月息2分,×××合计给了4万多元利息。(6)被害人顾淑芹的陈述(附还款协议),证明×××是其老公曾世健的老同事。×××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钱,承诺月息2分。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其先后13次以现金形式借给×××共计725万元。(7)被害人管亚军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09年,其经陈宏斌介绍与×××认识,后多次借钱给×××,共计1165万元,里面大约有100多万元的利息,月息2分,×××已结息116.88万元。(8)被害人陈亚美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5月28日,其借给×××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成忠、成娟担保。×××共结息3万元。(9)被害人彭德友的陈述(附借条、打款凭条、银行卡明细),证明×××经孙正凤介绍,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钱。2012年5月至8月,其借给×××共计540万元,×××已还70万元,月息五分,结息13万元。(10)被害人刘彦的陈述(附借条、打款凭条、银行卡明细),证明×××告知其爱的公司经营良好,前景广阔,并让其宣传,把钱放到×××厂里,年息10%-20%。经其宣传,许琴、俞其明、曹培娜等人均借钱给×××。其于2008年开始至2012年,个人累计借给汤建145万元,包括以其房产抵押向中行借的80万元,还有从其朋友处帮着借的钱。×××已归还47万元,结息6万元。2012年4月16日,其作为名义借款人帮×××向南通瀛泰典当行王斌借款100万元(再审查明该10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宋福英)。其还帮×××多次担保:李杭擂100万元,周新华60万元,季长美100万元,陈卫东50万元,丛昌进100万元,周新东50万元,余海兵40万元,穆宝华50万元,许琴20万元,周映霞60万元,陈宏斌70万元,江牛100万元,韩东梅50万元)。其和×××说过,高利贷、前保未还以及并非用于购买材料的,其不帮助担保,×××每次都告知不是,骗其担保。(11)被害人许琴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0年7月,刘彦向其介绍×××公司缺少流动资金,有钱可以放到×××那里,年息10%。2010年7月至案发,其个人或者经过其介绍,亲家葛宗良(15万元)、母亲季敦鸾(10万元,借条上的名字为其父亲许荣奎)等人借给×××共计57万元,结息9.05万元,刘彦担保20万元。(12)被害人于剑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1年5月16日,其借给×××50万元,年息12%,环保局的季根林担保,×××给了5万元利息。(13)被害人周映霞的陈述(附借条、打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21日,其借给×××60万元,年息2分半,刘彦担保,共结到15万元利息。(14)被害人徐琴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9月29日,其经冯华介绍借给×××5万元,×××承诺月息2分。(15)被害人于志荣的陈述(附借条、打款凭证、银行卡明细),证明2012年8月3日,其借给×××100万元,每月3万元的利息,精工公司及成忠担保。2012年8月30日,×××又向其借了20万元,精工公司担保。(16)被害人余海兵的陈述(附借款凭证),证明2011年9月16日,其借给×××40万元,年息16%,刘彦担保,已结息6.4万元。(17)被害人俞其明的陈述(附借条、银行卡明细),证明大约2007年、2008年的时候,其听同学讲有些人把钱借给×××利息还挺高的,后其陆续借给×××共计80万元,年息12%-20%不等,共结到20万元左右的利息。×××有时请人吃饭时就说如果有钱就放到他那里,利息比较高,还让帮忙介绍。(18)被害人顾旭东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冯华介绍,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借给×××共计52万元,月息2分,结息2万元。×××在2012年9月22日还向其姨妈顾艳借了80万元,结息3万元。(19)被害人丛昌进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刘彦介绍,于2011年10月18日借给×××100万元,年利率20%,徐永健和刘彦担保。×××已归还50万元,结息5-6万元。(20)被害人陈蔚的陈述(附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初,×××通过陈峰以爱的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后其分三次借给×××本金共计144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当扣的利息。前两次是刘辉军担保,后来到期后,200万元由精工公司和成忠担保,现在其知道精工公司也是×××的。(21)被害人周新东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8月9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承诺5000-6000元利息,刘彦担保。(22)被害人陈卫东的陈述(附借条、短信息照片、银行卡凭证),证明其通过姜新明介绍,于2012年8月15日借给×××50万元,月息1.2分,刘彦担保。×××将其中的34.7万元用于归还向朱亚峰、李杭擂、王新春的借款。(23)被害人居文亚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6月30日,×××通过冯华向其借款4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共结息2万多元。2012年9月30日,冯华又介绍其借给×××6万元,借期10天,月息2分。(24)被害人陈宏斌的陈述(附借条、银行卡明细),证明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其个人或者介绍缪玉华、沙柏林、蒋军等人借给×××共计520.6万元,月息2分至5分不等,有几笔无利息。刘彦担保缪玉华的70万元,徐永健担保自己的一笔50万元以及沙柏林的一笔70万元;刘辉军担保蒋军的一笔65万元。其已代为归还×××向沙柏林借的20万元。(25)被害人徐长林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请其帮助担保,并告知其刘彦是第一担保人,家有价值100万元的楼房。同日其和刘彦帮助×××担保向江牛借款100万元,借条上没有写利息。9月1日,其借给×××10万元,无利息。10月21日,江牛通过孙海平让其出40万元把事情解决,刘彦让其不要上当。事发后其知道刘彦家的楼房已被抵押贷款。(26)被害人李杭擂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1年6月,其借给×××100万元,无利息,刘彦担保。9月28日×××归还5万元,出具5万元的收条。(27)被害人李建的陈述,证明2012年5、6月,×××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无利息。(28)被害人王小兵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冯华介绍,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借给×××共计86.2万元。除10月4日的11.5万元,其余借条上均书“担保人冯华”,但9月16日的18.7万元担保人笔迹与其他不同。(29)被害人于小骏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母亲于领芳两三年前借给×××共计90万元,借条一年一换,有利息,但不知道结息多少。2012年国庆节后,×××跑之前以结货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无利息。(30)被害人孙海平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10月,×××经徐长林介绍,以结货款等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无利息。10万元是从陈美英的农行卡(尾号9610)打到×××的农行卡,另外4万元是陈美英从其农行卡取现给×××的。2012年9月21日×××向江牛借30万元汇票是在黄海大酒店大厅办理的借款手续,张冒圣在场。×××当场写借条,江牛给汇票,张冒圣签字担保。(31)被害人徐梅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哥哥徐永健介绍,于2010年起借款给×××,利滚利共计10万元,本金大约8万元。(32)被害人徐永健的陈述(附借条),证明自2007年至案发,其个人借给×××120万元,本金约100万元,介绍妹妹徐梅借款10万元(含利息)、徐然借款10万元(含利息)。另外其以自己房产作抵押帮助×××向南通瀛泰典当行王斌借款70万元(再审查明是向南通瀛泰典当行借款),并帮×××多次担保:丛昌进100万元(×××已归还50万元)、汤正姜60万元、陈宏斌两笔共125万元。×××隐瞒爱的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真相,骗其借款或担保。(33)被害人王源湘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1年7月27日,其经徐永健介绍,借给×××10万元,年息20%。(34)被害人陈志晔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9月30日,×××以公司装修为名,向其借款20万元,无利息。(35)被害人洪太军(又名洪小林)的陈述,证明经欧建国介绍,其母亲韩东梅于2012年1月至2月借给×××共计150万元,月息2分,结息1万元。刘彦担保50万元,冯华担保100万元。(36)被害人曹培娜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刘彦介绍,于2010年至2011年分两次将三姐曹艳娜的40万元借给×××,年息20%。×××还让其向亲朋好友宣传去他那高息存钱。(37)被害人冯海洋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冯华介绍并担保,于2012年10月1日、8日两次借给×××共计20万元。(38)被害人朱亚峰的陈述(附借条),证明其经陈宏斌介绍,于2012年8月借给×××60万元,陈宏斌担保。其以前也曾借钱给×××,月息2分。(39)被害人江牛的陈述(附借条),证明2012年8月至10月,×××向其借款145.56万元,月息2分。其中100万元系刘彦、徐长林担保,30万元汇票系张冒圣担保。30万元的借条是在黄海大酒店大厅办理的借款手续,×××当场写借条,其当场交付汇票。张冒圣知道是汇票,并当场签字担保的,签字时借条上已经有“担保人”三个字。上述被害人均证实×××向其借款时虚假宣传爱的公司生产经营良好,前景可观,只是回款滞后,需要流动资金。(40)证人姜新明的证言,证明其跟穆宝华闲谈时讲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人借钱,具体×××如何向穆宝华借钱其不清楚。其介绍×××向陈卫东借款50万元,月息1.2分,刘彦担保。(41)证人张冒圣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经冯华介绍认识×××,×××向其介绍爱的公司效益好,要扩大规模,前景可观,让其帮着在亲戚朋友中宣传,有钱就借给他,利息比银行高。后在2012年9月底,其帮×××担保向江牛借款30万元,是汇票。其和刘彦还帮×××担保了9月26日、28日向欧亚家具公司借款的100万元。(42)证人刘辉军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借给×××10万元,年息1角,结息4万元。其所知道的帮助×××担保还没有还的借款有陈宏斌的65万元,穆宝华的100万元(其和刘彦共同担保),×××请刘彦向南通瀛泰典当行王斌借款的100万元(再审查明该10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宋福英)。×××告知其爱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前景可观,在银行有500万元贷款,只是流动资金有点困难。(43)证人季根林的证言,证明其和×××是多年的朋友,×××一直都告知其爱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好。2012年5月16日,其帮×××担保向朱贤、于剑夫妇借款50万元。同年6月,其帮×××担保向施新建借款100万元。其告知施新建、于剑夫妇×××公司经营状况很好,还钱没问题。(44)证人韩乃斌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其帮×××担保向南通瀛泰典当行王斌借款100万元(再审查明该10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人为宋福英)。事后知道名义借款人是汤亚,×××系骗保。(45)证人陈峰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初,×××告知其爱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进材料,交行有一笔贷款马上下来,急需一笔钱周转三个月,月息三分。其介绍陈蔚借款给×××,并和陈蔚去×××公司实地考察。后陈蔚借给×××50万元,其收取好处费5000元。(46)证人朱宏兵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经陈宏斌介绍,其舅子蒋海林(小名蒋军)借给×××65万元,月息1.6%。由陈宏斌打借条。其和陈宏斌、×××公司会计去银行办理的手续,从其卡上转账42万元,其余23万元系现金,转入同一账户。(47)证人季敦鸾的证言,证明其经女儿许琴介绍,借给×××10万元。(48)证人葛宗良的证言,证明其经许琴介绍,借给×××15万元。(49)证人王斌的证言(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于2011年8月30日,以徐永健夫妻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典当行借款70万元。另证明自己代理宋福英理财,刘彦、汤亚在自己处办理了借款手续的事实。(50)证人花桂莲的证言,证明精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精工公司与爱的公司都是×××一人所有。爱的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每年都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有40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51)证人濮建国的证言,证明爱的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连年负债经营,有应收款到账就会被划走,其从来没看到过钱。×××实在缺钱,难以应付企业正常运转的资金需求。爱的公司在向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时提供的贷款资料不真实,《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往来帐款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均被夸大,是×××让其等人做假的。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是其做的,爱的公司有炳灵公司的公章,向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都是假的。爱的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贷款的400万元实际没有购买覆铜板,该笔贷款最后还是回到了爱的公司。(52)爱的公司与如东县鑫源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于2011年8月5日以爱的公司名义向该公司借款60万元,徐永健担保。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3)冯华提供的自述材料,证明经其介绍,洪小林借给×××150万元,其担保100万元。经其介绍,顾旭东借给×××20万元。其系被×××欺骗。(54)爱的公司会计花桂莲整理的爱的公司账务资料(2009-2012)、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0-2012),如东县国税局出具的爱的公司所得税年度申报表(2006-2011)、增值税申报表(2009-2013),电子账务单,证明爱的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连年亏损,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09年亏损352745.04元,2010年亏损2473747.76元,2011年亏损5001235.36元,2012年亏损2522116.7元)。(55)爱的公司银行贷款资料,证明爱的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的银行贷款情况(2006年300万元,2008年1350万元,2009年3100万元,2010年3550万元,2011年3950万元,2012年4900万元)。(56)爱的公司材料供应商欠款材料,证明爱的公司的材料欠款累计8435022.1万元,大多集中在2010年之后。(57)如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有限公司在如东新媒体上的宣传新闻,证明2012年9月18日,爱的公司在如东新媒体上宣传其增添设备,增加订单,预计全年可实现产值1亿元。其系虚假宣传。(58)被告人×××的工行、农行、中行以及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将韩东梅、于志荣、陈宏斌等十二人的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拆东墙补西墙的具体情况。(59)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0)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61)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提供的爱的公司贷款资料,证明爱的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时提供的资料系伪造。(62)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娟(系被告人×××之妻)。炳灵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2010年缴纳增值税10.2元,2011年缴纳31.6元,2012年无缴税记录。(63)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对账单、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转款单,证明爱的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贷款的400万元于5月22日进入炳灵公司账户后,同日其中的82万元转入精工公司账户,再转入×××尾号7417的农行卡账户,再转入张建武尾号3515的农行卡账户。其余318万元分七笔(一笔48万元,六笔45万元)转入爱的公司账户,其中118万元分三笔(一笔28万元,两笔45万元)转入×××尾号5724的工行卡账户,再分别转入20万元和100万元至管亚军尾号3337的工行卡账户和张海涛尾号3855的工行卡账户;另外200万元从爱的公司账户转出至如东融兴村镇银行开户单位:×××有限公司,账号1203017008599916,用于开具银行汇票。(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爱的公司向融兴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65)如东县公安局2012年10月20日,21日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同月22日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前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66)范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4日掘港镇党委赵书记电话告知其×××借了水钱,要求其调查×××的情况,以防社会动荡。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关于原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8-01-11
发布时间
2018-01-1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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