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项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1011********93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722民初2753号
案号
(2021)苏0722执73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海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新沂市公安局调解书。主要事实:20193年3月13日,项阳在东海县平明镇供电所内向陈德维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缴纳电费,约定2019年3月31日还款,至今未还。现双方主动要求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项阳同意还款陈德维本金和借钱所带来的损失共计150000元人民币。2、双方约定于农历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款不低于20000元人民币。3、于农历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项阳再还陈德维30000元人民币。4、于农历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项阳再还陈德维30000元人民币。5、如项阳违约,未按还款约定还款,项阳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同时保留追诉权利。6、此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当事人双方不得在因此事相互挑衅,否则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项阳(签字并按手印)陈德维(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被告项阳为被告隆源公司经理,原告陈德维在出具借款时已知涉案借款系出借给被告隆源公司缴纳电费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新沂市公安局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4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项阳在新沂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其自愿对被告隆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项阳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德维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阳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5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2-19
发布时间
2021-08-1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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