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曾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2423********359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115民初10967号
案号
(2021)苏0115执3659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曾涛、余广生、刘祥杰已交纳给六安商会的互助资金每人20万元合计60万元,从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中予以扣减,曾涛还应偿还六安商会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之前曾涛所欠六安商会的借款利息40万元,此款从2018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偿还5万元,直至2018年8月底前还清;三、曾涛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六安商会律师费1万元;四、余广生、刘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债务如曾涛、余广生、刘祥杰有一期未如数偿还,六安商会可以就所有未偿还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上述应偿还的利息40万元变更为偿还512000元;六、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纠葛;七、案件受理费16482元,减半收取8241元,由曾涛、余广生、刘祥杰负担,于2017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六安商会。”后曾涛、刘祥杰、余广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六安-5-商会遂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向曾涛、刘祥杰、余广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或立即)履行以下义务:一、曾涛支付六安商会借款本金20万元及调解书确定的借款利息5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241元,或者直接汇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二、余广生、刘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702元。2017年10月23日,刘祥杰支付案款730241元。次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又从刘祥杰的银行账户扣划29702元,其中9702元为执行费。上述事实,有互助基金使用合同书、六安商会申请互助金凭证、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7)苏0113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案件拨付款审批发放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汇款拨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曾涛、刘祥杰、余广生与六安商会签订的互助基金使用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刘祥杰曾向六安商会交纳20万元互助资金。该款项经(2017)苏0113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从曾涛欠付六安商会的本金中扣除,故刘祥杰支付该笔款项系其向六安商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后,因曾涛、刘祥杰、余广生未按照(2017)-6-苏0113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六安商会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祥杰又代曾涛向六安商会偿还750241元。故,刘祥杰向曾涛追偿上述9502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祥杰代偿的款项中,20万元系在(2017)苏0113民初15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支付。刘祥杰主张该部分款项自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执行阶段中,刘祥杰支付及被扣划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0月24日,故730241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3日起算,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4日起算。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刘祥杰向曾涛追偿的款项中包含2017年5月12日之前支付的20万元。因余广生亦已于同时代曾涛向六安商会偿还本金20万元,故刘祥杰要求余广生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应限于刘祥杰被强制执行的款项750214元。根据曾涛、刘祥杰、余广生与六安商会签订的互助基金使用合同书,各方并未约定刘祥杰和余广生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故余广生应当对刘祥杰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中曾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7-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祥杰偿还代偿款项950241元,并赔偿原告刘祥杰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30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50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于前述判决第一项中的代偿款750241元及相应利息(以730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50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余广生对被告曾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76元,由被告曾涛负担。被告余广生与被告曾涛共同负担其中的15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6-07
发布时间
2021-08-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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