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42497****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苏0581民初2500号 |
案号 |
(2021)苏0581执恢61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双方间的所有关于出租人建筑面积54066.34平方米的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在2013年初签订的《资产委任管理合同》或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协议、合同中出现的租赁关系。二、对于此前租赁关系中东都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付出,以及梦兰公司未支付约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由梦兰公司一次性赔偿60万元(相当于242年管理费收益)。三、本协议达成后,对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2013年1月15日《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三方协议》,应由贷款方梦兰公司及时告知银行;出租人的贷款问题与东都公司再无法律上的关系。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立即生效。”审理中,梦兰公司表示:我司于2016年底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告知《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签订情况。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表示:《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是梦兰公司与东都公司签订的,没有得到我行的认可。又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427456元。再查明:2017年7月4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梦兰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14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本案所涉债权亦在该协议转让范围之内。2017年7月5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4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琴申请对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cgq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cs1017-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cs03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0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陈国琴”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陈国琴未按鉴定机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庭审中,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以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总和作为基数计算出来的,三笔借款对应的律师费按三笔借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区分。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展期凭证、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截屏信息、借款利息计算明细、确认函、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三方协议、资产委任管理合同、租赁清单、录音资料、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江苏经济报、笔迹鉴定申请书、退卷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梦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王灯兴、陈44国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梦兰公司、王灯兴、陈国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国琴辩称《保证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007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告梦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以诉讼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梦兰公司、王灯兴、陈国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对贷款两次展期后,被告梦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梦兰公司、王灯兴、陈国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对贷款展期后,被告梦兰公司未能归还其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其他贷款,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以诉讼的形式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梦兰公司、泰和公司、王灯兴、陈国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并进行了公告,故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原告华融公司江苏45省分公司继受。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梦兰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007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37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87379元、复利9454.2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计算的利息、复利金额有误,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结欠的利息应为586106.35元(353119.86元+7897.85元+225088.65元),2016年9月21日结欠的利息365799.47元应计算复利至实际还款日2016年12月19日为4874.38元,2016年12月21日结欠利息的复利应以结欠利息361017.71元(353119.86元+7897.85元)为基数计算为3080.99元,故被告梦兰公司应归还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2637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86106.35元、复利7955.36元(4874.38元+3080.9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梦兰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cs0710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苏银贷展字第cs0202号的《人民币借46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393181.25元、罚息178303.13元、复利7789.4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梦兰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苏银贷展字第cs0066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499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计算的利率有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12%计算为161925元,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225%计算为288463.54元,合计利息450388.54元,故被告梦兰公司应归还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450388.5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梦兰公司支付律师费427456元的诉讼请求,有《综合授信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4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三笔贷款本院酌请确定分别支持律师费255737元、87266元、72722元,合计支持律师费415725元。被告梦兰公司、王灯兴辩称应按主债权总额50%计算律师费,该意见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的内容不符,且本院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主债权总额的50%,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梦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其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但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继续接受委托处理本案纠纷,故律师费系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必然损失,对被告梦兰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对被告梦兰公司提供的出质权利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梦兰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mlwl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没有选择《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作为担保,虽然48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第7.1条首部选择担保方式时未打印“(3)”,但该条款第(3)项手写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编号并由被告梦兰公司加盖公章,且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梦兰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时,明确约定由《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提供担保,此外,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和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从未作出放弃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梦兰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梦兰公司辩称其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未能明确设立有效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物、双方未设立有效的权利质押,因双方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时,被告梦兰公司已将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房屋实际出租,租金收入系被告梦兰公司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故对被告梦兰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梦兰公司辩称其已于2016年8月23日与东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质权已失去存在的基础而不复存在,因被告梦兰公司提供质押的是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房屋的租金收入,而被告梦兰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自认上述房屋仍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对被告梦兰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对被告梦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关于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mlwl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且49上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抵押物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关于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ml96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但仅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且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各抵押物登记的最高额为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对被告王灯兴、陈国琴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有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最抵字第cs0343号、2015苏银最抵字第cs0344号、2015苏银最抵字第cs0345号、2015苏银最抵字第cs034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依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仅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且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各抵押物登记的最高额为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梦兰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007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wdx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cgq号的《最50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梦兰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梦兰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限度较高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007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637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586106.35元、复利7955.36元,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255737元。二、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51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展字第cs0710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苏银贷展字第cs0202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393181.25元、罚息178303.13元、复利7789.49元,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87266元。三、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苏银贷展字第cs0066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450388.54元,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7272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520101040018662)。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房屋自2013年1月15日起52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收入在最高额1.2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房屋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并分别在最高额2016万元、969万元、926万元、1064万元、1550万元、3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1幢、2幢、3幢、4幢、5幢、7幢房屋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并分别在最高额2017万元、969万元、926万元、1063万元、1549万元、31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在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王灯兴、陈国琴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梦兰苑103幢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09万元和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在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53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八、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王灯兴、陈国琴提供抵押的常熟市碧云山庄17幢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62万元和20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在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九、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固贷字第cs007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1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1692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54负担320元,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372元,被告王灯兴、陈国琴对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7137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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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21-07-08 |
发布时间 |
2021-09-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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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王灯兴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5817424975383 |
登记机关 |
常熟市行政审批局 |
注册地址 |
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