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邵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123********007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116民再11号
案号
(2021)苏0116执183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军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邵强负担(此案件受理费已由张小军垫付,邵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张小军与邵强系同社区的邻居,认识多年。2018年6月至8月期间,邵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小军多次借款。其中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张小军通过微信向邵强转账11次,计110000元;2018年8月11日至同月21日,张小军通过支付宝向邵强转账7次,计68000元,张小军合计共向邵强转账4178000元。2018年8月21日,邵强向张小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军身份证号码320123198302030055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本人承诺该笔借款及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定于2018.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邵强,身份证号码:320123198309220070,电话:13851796796,借款日期:2018.8.21”。此后,邵强偿还20000元,张小军在该份借条左下方空白部分加注“今收到邵强人民币贰万元正,还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张小军,13072513555”。借条下方有一份邵强出具的收条,内容与借条一致。邵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张小军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小军陈述其主张的160000元中含有利息,现张小军与邵强一致认可,邵强尚欠张小军借款本金12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审原告张小军就借款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再审中就邵强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129000元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邵强一直未能归还张小军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邵强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期内给付利息,故对于张小军主张邵强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5持。邵强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小军在原审过程中对借款本金是否包含利息这一事实未作如实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苏0116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小军借款本金129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小军负担678元,由邵强负担28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7-13
发布时间
2021-09-1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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