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连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4********649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924民初1703号
案号
(2021)苏0924执116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射阳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乙方完成金御世家1#、8#、9#、10#楼消防、消防联动,总价贰拾玖万柒仟元元(¥297000.00元)。二、金御世家2#、3#、5#、6#楼乙方除原合同需完成的工作量外,剩余工作量全由乙方完善,并拿到验收合格证,总价肆拾万元整(¥400000.00)。以上合计陆拾玖万柒仟元(¥697000.00),甲方于2018年7月底付贰拾万元(¥200000.00)给乙方;乙方保证金御世家所有消防验收工作结束,并且拿到合格证,甲方即可将余4款在2018年底全部付清。金御世家的消防,由乙方继续完善并取得验收合格证,门市不再收取任何验收费用。海都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王连军在甲方处签字,龚海兴在乙方处签字,戴广荣在见证人处签字。2018年11月16日,龚海兴向海都公司移交金御世家消防设备,移交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金御世家消防1、8、9、10#楼消防工程,移交14项消防设备。施工人袁嵩华(负责管理龚海兴工地)在移交单位代表处注明:1#、8#、9#、10#住宅工程已全部完成,室外报警主线已全部到位,王连军在接收单位代表处签字,戴广荣在见证人处签字。2019年1月15日,射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海都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海都公司申报的金御世家小区6#、9#、10#楼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建设单位由袁嵩华签收。同年12月3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都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海都公司申报的金御世家小区1#、2#、3#、5#、8#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由袁嵩华签收。另查明,2018年5月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海都公司向龚海兴付款10万元。2018年7月8日协议签订后,海都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龚海兴付款15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付款5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龚海兴与海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龚海兴在不具备消防安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其与海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5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龚海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二、关于龚海兴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问题。2019年1月15日6#、9#、10#楼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年12月3日,1#、2#、3#、5#、8#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两次验收建设单位均由施工方龚海兴的代表袁嵩华签字,表明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并完成消防验收,虽海都公司提出因龚海兴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其找他人另行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但结合海都公司代表王连军签名认可的维修报价清单、消防设备移交清单及王连军与龚海兴的通话录音内容,他人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龚海兴施工范围内,故对海都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海都公司所欠龚海兴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海都公司共欠龚海兴1465275元,海都公司已付款50万元,另龚海兴出具收条认可以七个车位抵算404675元,故海都公司仍欠龚海兴560600元。因海都公司未及时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龚海兴要求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00元及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都公司提出其交至住建局托管账户里的20万元应作为向龚海兴的付款,因该款项能否发放以及向谁发放、发放多少属于住建部门审批事项,现该部门未作出审批同意发放的情况下,海都公司以该款作为向龚海兴的付款,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王连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2018年5月5日海都公司与龚海兴所签协议载明的768275元,海都公司承诺于20196年年底付清,由王连军提供担保。而协议载明的款项海都公司除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外,另以七个车位抵算404675元,余款263600元至今未支付。王连军与龚海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王连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龚海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王连军对海都公司付款义务中的263600元及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连军提出海都公司还向龚海兴支付40万元,付款总额已超过768275元,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海都公司另外支付的40万元双方确认系2018年7月8日协议中的付款,故对王连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龚海兴提出王连军应对2018年7月8日协议中的未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协议王连军未作为担保人签名,且王连军也不予认可,故对龚海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龚海兴支付工程款560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7日起之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60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连军对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63600元及从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3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7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3元,由原告龚海兴负担4047元,被告王连军、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4-14
发布时间
2021-09-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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